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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春海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軒整

翟櫻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軒整於民國104年2月5 日向被上訴人翟櫻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供訴外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週轉,並指定翟櫻華將該款匯入廷亞公司帳戶,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8%,張軒整並於104年11月3日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翟櫻華(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張軒整出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葉春海,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春海。前揭買賣雖訂立二份買賣契約,惟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已列載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面積高達15萬2294平方公尺;而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增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面積為347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16筆土地之2.2%,葉春海主張此3 筆土地係於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中漏列,始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堪可採信。且買賣契約價金3000萬元,符合當時之交易行情,其價金由葉春海承受張軒整積欠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貸款約720 萬元;另承擔張軒整所欠翟櫻華前揭借款及利息約1780萬元;暨於104 年

12 月9日匯款500 萬元予張軒整。張軒整出售上開土地固減少約3000萬元之積極財產,惟同時減少消極財產約2982萬元,與減少之積極財產相當,難認張軒整出賣土地之有償行為,損害上訴人對張軒整1500萬元之債權(連帶保證),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葉春海於買受前揭土地時,知悉張軒整另積欠上訴人保證債務,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葉春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謂有據。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為無償行為,但附表二之土地既移轉登記為葉春海所有,已非屬張軒整之財產,上訴人不得以張軒整債權人身分,對該土地求償,則其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軒整請求翟櫻華塗銷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