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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林錦華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上 訴 人 邢林美枝

林 淑 蘭林 孟 慧林 芳 如林 怡 君林 怡 廷被 上訴 人 林 其 增

林 琪 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 孟 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林錦華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邢林美枝、林淑蘭、林芳如、林孟慧、林怡君、林怡廷,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包括其女即上訴人邢林美枝、林淑蘭、林孟慧、林芳如(下稱邢林美枝等 4人),與103年9月逝世之長子林植堅之子女即上訴人林怡君、林怡廷與被上訴人。林對於94年 2月19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08、第570之1、572之2、575之1、583之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嗣經重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贈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平分;其餘部分則歸全體繼承人平分。惟林對之遺產迄未分割,遺贈部分亦未獲履行等情,爰依繼承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並命上訴人將所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以105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遺贈,此無須全體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遺贈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將林對如附表一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命上訴人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1/2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1/48 之判決,改判林對如附表一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無非以:林對死亡後,由邢林美枝等 4人繼承及林怡君、林怡廷與被上訴人代位其父林植堅繼承。林對以系爭遺囑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遺贈被上訴人平分,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及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可稽。上訴人雖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08條規定撤銷本件遺贈,然審酌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性質不同,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其撤銷林對之遺贈意思表示。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 1項、第1187條規定甚詳。

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即為部分繼承人,林對實係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並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是以,林對死亡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為之,即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共先分得應有部分1/2 ,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計算各繼承人之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則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併履行遺贈,核無不合,就林對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故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又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條第 1項所明定。原審既謂林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遺贈被上訴人,應屬債權之效力,然原判決卻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自有未洽。況查上訴人主張林對於94年 2月19日完成系爭遺囑,其長子林植堅嗣於103年9月逝世等情,倘屬無訛,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於斯時非具繼承人身分,原審猶以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人即為部分繼承人,林對實係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並指定分割方法,據以逕為分割之判決,亦有未洽。又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亦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第一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48分之11之應有部分(第二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應繼分比例之1/2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48分之11之應有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卷第

144 頁),原審遽謂上訴人就遺贈部分提起上訴,其性質可認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上訴效力及於全部云云,進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遺產定分割方法,已逾越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