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張華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梁世馨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6年2月14 日在臺灣出生,隨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臺北縣○○鎮○○里○○路○○號。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東北地區任職,眷屬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全家滯留大陸。伊祖父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遺產),遭國家安全局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使用,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張文政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文政死亡後,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遺產等情。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張文政係於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未依兩岸條例第9 條之1第3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復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繼承。且上訴人連任大陸地區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3至6屆委員,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撤銷其許可,自無從繼承系爭遺產。又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尚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在臺灣出生,隨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臺北縣士林鎮,為張印滄之孫。張印滄於26年7 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任職,家眷隨同前往;其後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滯留大陸,於61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同時在大陸地區設籍及領用護照,具有雙重身分。自81年至87年間,上訴人多次以張文政遺眷身分申請來臺定居,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否准。嗣兩岸條例於92年10月29日增訂第9條之1規定,上訴人多方爭取,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特准予專案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返臺定居,但應註銷大陸地區之戶籍。上訴人於98年 2月26日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同年3月20日、26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及護照。國防部雖慮及此事對類此人員權益及社會將造成衝擊,仍以個案認上訴人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之「特殊考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並表示此係國防部本於權責機關依法所為之認定,其予以尊重。國防部進而函覆原法院謂:上訴人曾在臺設籍並登記有案,顯與自始未曾來臺之大陸人士有別,秉持照顧國軍遺眷之精神,及感念張文政先生對國家之犧牲奉獻,故依職權仍維持認上訴人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之「特殊考量」要件;惟對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需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雙重身分及其法律效果部分,則表示非屬其業管權責。另陸委會函覆:依兩岸條例第3條之1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惟因陸委會與兩岸條例各該條文所定事務之執行主管機關,仍有區別,個案所涉及各該條文之主管機關,仍應視兩岸條例相關規定或個案性質予以認定,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中國大陸戶籍一節,涉及事實判斷,非其所得認定之權責事項等語。基上,雖國防部本於職責認定上訴人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 項之「特殊考量」要件,卻未依法說明上訴人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必須保有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事由存在,自不得以此認上訴人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且於92年增訂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當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6 屆委員,對於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特殊考量必要」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依同條例第9 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6 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亦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3 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本於張印滄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於原告就私權爭執提起之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之爭議時,民事法院即應依法審認,且除該行政處分不存在或有無效事由外,於該行政處分經有權機關否定其效力確定前,自應予以尊重。又按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且於兩岸條例修正施行前,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此觀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即明。是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查上訴人原具有兩岸之雙重身分,曾多次申請來臺定居遭否准,嗣於上揭規定修訂後,始由國防部認其符合該規定「特殊考量」要件,並經移民署專案同意其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返臺定居;又因其已註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現僅為臺灣地區人民。至上訴人何以得保有雙重身分之「特殊考量」事由,國防部及陸委會皆認非其主管權責事項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揭國防部、陸委會及移民署之各該處置,均屬行政處分,原審於否定其效力時,自應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又上開各機關,固有相互推諉情事,惟是否不能經由其共同上級機關統整後,說明該「特殊考量」之具體情事,或不宜詳細說明之具體事由,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置?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遺產有合法繼承權利一節,所關頗切。原審徒以上揭機關未能具體說明該「特殊考量」事由,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6 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即認其原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得本於張印滄繼承人身分,請求交付系爭證明,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違上揭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