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陳水土
陳榮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文裕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種進
黃宥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種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文華非上開二神明會會員,卻於民國90年12月間以杜撰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名義,持偽造資料,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公所)申請,經深坑公所於91年 1月21日核發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證明。
嗣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其會員名冊現載會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上開土地登記係屬誤載。而系爭土地是否屬系爭神明會所有,攸關伊就地上權權利義務行使對象之認定,爰求為確認以被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地上權設定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另對黃文華請求確認上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系爭土地為系爭神明會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會系爭神明會名稱,而將系爭土地錯植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文華於90年12月10日向深坑公所提出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公告無人異議,深坑公所於91年 1月21日依其申請發給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證明。嗣被上訴人黃種進因新北市○○區段土地重劃,於101年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經該局於同年 5月2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計有上訴人等28人聲明異議。上開不動產清冊固列有系爭土地,惟無確定私權效力,且系爭公告與地籍清理條例所定清理程序無涉,不生判斷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問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位,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自僅有「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之地上權權利義務行使對象並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僅該二神明會得依法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系爭公告及上開不動產清冊而受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