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林惠莉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李進建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續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游振雄,有當選證書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依系爭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當然取得優先承租或續訂租約之權利。㈡兩造就系爭攤位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已達成依系爭租約內容續訂租約之合意。㈣另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1、3項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租金,仍保有調整之裁量權,並非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有依系爭租約內容與上訴人續訂租約之義務。㈤本件租期已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屆滿,上訴人雖於屆滿前申請繼續使用,惟遭被上訴人否准,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㈥被上訴人所為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但撤銷之效力僅限於訴外人羅源寶等 7人,未及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變更或廢止前,對兩造仍有拘束力。㈦被上訴人所為公開招標之行政處分,是否應撤銷、變更或廢止,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在撤銷、變更或廢止前,仍具效力。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其重開行政程序,並變更原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雖未為回覆,亦未為准、駁,惟上訴人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並未提出,則被上訴人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不因未為回覆而當然失其效力。至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上訴人於重開行政程序後,是否因裁量權限縮,而應作成變更之行政處分,及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以撤銷、變更或廢止,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未為上揭行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該否准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仍有拘束力。㈨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等,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與其依系爭租約內容辦理續約,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轉換為不定期租約後,有土地法第 10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另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