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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周玉蔻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自訴外人即臺北市長柯文哲處獲悉之伊於民國 103年臺北市長選舉日前,捐獻新臺幣(下同)3億元 予柯文哲對手陣營乙事,係柯文哲聽聞自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轉述而來,竟在未確認柯文哲所述為真前,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 電子報及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謂:「只不過,3億耶。嚇死人了。以3億先生一本萬利的生意經及行事風格判斷,捐了 3億給柯對手,一旦對手當選臺北市長,不撈回10倍、20倍好處,實在有損他這位霸主氣息濃厚的企業家素來威名」、「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3億先生是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3億先生就是你」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將附件二之道歉聲明登載於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24小時;並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下稱給付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自柯文哲處得知此事,交叉比對訴外人即時任觀光傳播局局長簡余晏所陳內容,認柯文哲所述內容可信。柯建銘既已於媒體上公開回應此事,伊自無再向柯建銘求證必要。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在報導中揭示消息來源,提出自己懷疑,請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給予其表達意見機會,主觀上並非出於真正惡意,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退步言之,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惟依被上訴人之身分,其有相當機會與能力利用媒體反駁,被上訴人亦透過媒體公開表示將對伊提告,引起全國民眾關注,堪認已有相當程度澄清。況一審判決經媒體廣泛報導後,其名譽已有一定程度之回復,其請求登報道歉,顯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 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Formosa電子報及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為系爭言論。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為「3億男」及「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3億先生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 3億先生就是你」部分,屬事實陳述,其餘部分則係就系爭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上揭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查證人柯建銘於一審證述:其未向柯文哲表示被上訴人捐贈 3億元予連勝文,係柯文哲意會錯誤等語綦詳。上訴人固抗辯其事前曾向證人柯文哲、簡余晏求證,及參酌聯合報記者程平所撰報導及民視於當日10時許關於柯建銘受訪之報導。惟證人柯文哲、簡余晏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事實陳述部分,係上訴人轉述自柯文哲之陳述而來,及上訴人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曾向證人簡余晏求證柯文哲前開陳述是否源自柯建銘處,與「被上訴人有無捐 3億元」之事實無涉,難認上訴人已為合理查證。另東森新聞台於104年1月14日晚間10時至11時「關鍵新聞」節目中播放柯文哲專訪,引發社會關注;翌日復因某平面媒體披露,為柯文哲與郭台銘居中連絡者為柯建銘,乃有多位平面、電子媒體記者於104年1月15日採訪柯建銘,其中聯合報記者程平於同日10時43分許於聯合影音網站,在標題:「柯P指企業捐對手3億,柯建銘:所言應不假」項下記載:「台北市長柯文哲14日接受電視訪問,自爆選舉期間曾和企業家募款,對方卻早捐給對手 3億元。民進黨立院黨團總召柯建銘今天在受訪時也說選前幾個月的確如此,過去挺藍企業家根本不看好柯文哲,即便認為柯文哲聲勢不錯,心理上仍認為連勝文會當選。柯建銘說,柯文哲所言應該是不假」等語,及民視新聞台於是日播放柯建銘受訪時稱:「…我沒有陪他去,可能誤會了吧。當然過去挺藍的企業家,根本不看好柯文哲,即便認為柯文哲聲勢不錯,心理上也覺得他們還是挺連勝文會當選。我沒有負責他的募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等語。然記者林靖堂於104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於「

NOW NEWS」新聞網站在標題:「柯文哲爆選前企業家多不看好,柯建銘所言不假」項下記載: 「台北市長柯文哲昨天接受電子媒體專訪時爆料,選舉期間拜訪一位企業家,但對方說己經捐了 3億元給對手,不想中途換人。外傳,此一拜會引線人為民進黨立院總召柯建銘。對此,柯建銘今(15)日連忙否認表示:『沒有,我看到新聞他沒有這樣講,沒有、沒有、沒有,這應該問柯文哲,我沒有陪他去,應該誤會了吧』……媒體問柯建銘,所以這些企業家當時都不願捐給柯文哲? 柯建銘則回應『我沒有負責他的募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等語,顯與前揭聯合影音網站之書面報導及民視新聞台播放之影音內容相異。至勘驗民視新聞台影音內容結果:柯建銘所述「挺藍的企業家心理上覺得還是挺連勝文會當選」等語與「我沒有負責他的募款,但是以這麼多次的經驗,柯文哲的所言應該是不假啦」等語間有剪接中斷情形,顯見柯建銘所稱「柯文哲所言不假」一詞,究係認同被上訴人捐贈 3億元予對手,抑或柯文哲在選舉期間未獲企業家捐贈競選經費,於媒體報導間仍有出入。關於「柯文哲所言不假」乙詞意涵,證人程平及民視記者張玄會均證稱:該報導係 2年前製作,無法確定柯建銘委員上開回答所針對之問題內容為何等語。又證人張玄會雖證述:「柯委員在講柯文哲所言不假,林靖堂才從柯委員身後走過來,應該不可能聽到柯委員針對何問題回答。…當天電視台記者僅有我1個,晚報1個,他有在旁邊錄音,林靖堂是後來才過來的,這是我從畫面上回憶的」等語,惟考諸媒體採訪未必全程親身見聞訪談,有時因場地、人力支援等因素限制,由某一媒體記者代其他媒體記者提問、錄音者所在多有,參諸曾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前,就柯建銘委員當日受訪內容為報導之媒體,除張玄會所屬電子媒體民視,程平所屬之聯合報及林靖堂所屬之「NOW NEWS」外,至少尚有自由時報,亦與證人張玄會所稱到場採訪媒體之人數不符,益見林靖堂縱未全程見聞訪談過程,其所為之報導應係事後聽取錄音而來,不能逕認為虛偽杜撰。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事實陳述前,已知林靖堂之報導內容,有關被上訴人捐贈 3億元乙事,係柯文哲轉述自柯建銘,應向消息內容之直接資訊來源柯建銘查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參以證人柯建銘證述:其從未向柯文哲表示郭台銘捐款 3億元予其對手,係柯文哲意會錯誤等語,益證上訴人轉述柯文哲之陳述而為該陳述,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事實為真實。依政治獻金法第 1條、第 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規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3億男」及「所以我覺得今天郭台銘先生,你應該站出來說 3億先生不是你?因為我得到的消息是 3億先生就是你」等語,指摘被上訴人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為存在,使聽聞大眾誤認被上訴人以捐贈鉅額政治獻金方式,圖謀高達10倍、20倍之不法利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實陳述之言論,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審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曾任廣播、雜誌及報紙記者,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為系爭事實陳述前未經合理查證,並推論被上訴人意在選後可得高達10倍、20倍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給付 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是項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應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得成立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對聽聞自柯文哲之轉述,未就消息之直接來源柯建銘為合理查證,即認被上訴人為「 3億先生」,並傳述該不實之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為該部分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