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吳鎮宇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永銘
邱沛宸邱紘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被 上訴 人 邱穫家
邱奕杰邱渚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被上訴人邱顯星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永銘以次 6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之父吳竹二於91年7月5日與邱顯星、訴外人邱文欽(下稱邱顯星 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吳竹二以新臺幣(下同) 1,63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邱顯星2人(邱顯星出資1,090萬元),惟暫不移轉登記,先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於92年 7月15日止有依原價買回權利,屆期邱顯星 2人願展延買回期限1年,但吳竹二應按月給付22萬5,000元違約損害賠償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金),如仍無法買回,逕由其
2 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顯見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等條件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本約,而非預約,雙方未曾解除該約。嗣吳竹二於9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登記,且自認邱顯星 2人付清價金,復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無必要命邱顯星就此為舉證。吳竹二為擔保合約書之履行,另於91年7月5日與邱顯星 2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月15日辦妥登記,由該設定契約書與合約書之簽署日相同,及合約書第 2條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以觀,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包含吳竹二行使買回權時,邱顯星
2 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違約賠償金,暨吳竹二未行使買回權,且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邱顯星 2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吳竹二未行使買回權,自負有使邱顯星 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中之 318地號早於93年間遭訴外人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聲請假扣押查封,迄於 102年間邱顯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仍未啟封,且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陳隆三等人於 103年間聲請參與分配,則吳竹二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發生,不因該信用合作社嗣於 104年間撤回強制執行,即謂該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與邱顯星有無催告履行僅涉及遲延給付之問題無關。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5分計算,該違約金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㈡備位變更之訴部分:吳竹二既未行使買回權,自無依合約書第 3條約定給付系爭違約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即無從據以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違約金數額,並請求確認,亦不因邱顯星誤依該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影響本件認定。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邱顯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變更請求確認邱顯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違約賠償金債權為 18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邱顯星 2人係借貸吳竹二 1,635萬元,而非買賣,且合約書有無效之流抵約定等節,並提出原法院另案 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