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林德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采喻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花蓮市○○段○○○○○○○○○○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000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98年9月26日買入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借款及投資上訴人丘君祐經營診所,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丘君祐經營診所及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而由丘君祐以按月代繳伊之房屋貸款方式,給付租用房屋之租金。嗣伊與丘君祐結束診所合作關係後,丘君祐僅代繳伊之房屋貸款至102年7月4日止,自同年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二人係共同故意侵害伊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連帶給付伊110萬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丘君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惟伊占用系爭房地,係基於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就診所經營之合作關係而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供診所使用,丘君祐則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丘君祐間就診所營業有合作關係,丘君祐並使用其支票支付該診所之開銷,依證人張婌美、陳建宏、陳思嘉、曾芊樺於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乙案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雖未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丘君祐診所每月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列為診所之固定開銷而使用系爭房地,此項銀行貸款之支付,性質上相當於租用他人房屋而支付之租金對價,被上訴人主張與丘君祐間有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並以每月4日為末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丘君祐終止租約,該租賃契約已於同年10月4日終止,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仍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於購入後,由丘君祐經營診所,上訴人因係夫妻關係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丘君祐已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蔡芝翊為丘君祐之配偶,衡情亦知悉該終止租約之事實,其等自102年10月5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參酌上訴人每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房貸金額為10餘萬元不等,及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診所所受之利益、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暨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須繼續依原來之約定給付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 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9月4日止共11個月,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共110萬元本息,並自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0萬元,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物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 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起,即由丘君祐在該處經營診所使用,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就診所之經營有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支票予丘君祐使用,用以支付診所之開銷,丘君祐則同意以診所之利潤作為報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陳其因投資上訴人丘君祐經營診所,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丘君祐經營診所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一審卷第 4頁反面);似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之合作關係緊密關聯。倘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尚未終結,丘君祐基於該合作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能否謂無正當權源?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丘君祐之合作關係內容、效力及終止與否,互有爭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因診所經營合作關係所訂立契約之內容為何?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與診所之經營有何關聯?合作關係消滅後要否結算?俾論斷該合作關係之效力,進而審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乃僅以丘君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遽認被上訴人與丘君祐間就系爭房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已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係與丘君祐一人成立合作關係,而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似見蔡芝翊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丘君祐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丘君祐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蔡芝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