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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洪文正

謝秋霞謝瑞美謝淑優洪明妃廖邱文廖潭木廖年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田

陳燦煌陳銀煉陳昭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556、556之1、557、

558、559、591、5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伊與訴外人洪愛珠共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陳田為鄰地即同地段593 地號土地共有人,故意越界592 地號土地,於其上以圍牆圍成庭院、停車場,而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予伊與洪愛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田於民國75年間在593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闢建水泥曬穀場,並設置圍牆與相鄰稻田區隔,因未鑑界,誤認田埂為592、593地號土地界址,而誤為越界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曬穀場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亦未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陳田於103年5月23日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越界後,即刨除上開地上物,恢復農耕使用。又系爭耕地雖由被上訴人共同承租,惟係各自耕作、各繳租金,系爭租約性質上屬租約之聯立。縱陳田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僅就陳田承作範圍無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耕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廖洪江城、洪愛珠、廖連溪及上訴人洪文正以次5人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嗣廖洪江城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廖邱文以次3 人繼承並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廖連溪則於 103年6月27日贈與其系爭5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洪文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592地號土地外之其餘6筆承租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592 地號土地與陳田所有同地段5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相鄰,陳田於75年間在59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地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庭院、圍牆占用592地號土地140平方公尺,占系爭 592地號土地面積4.7%、系爭耕地總面積0.9%,其占有面積甚微,且上開越界使用之範圍,位於592、593地號土地邊界之長條形區域,陳田並於103年6月間將上開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移除,續作農耕使用,已無越界,其就其餘承租耕地亦確實自任耕作。依陳田申請興建系爭房屋時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建築設計圖均不足證明陳田故意越界。綜合廖連溪與陳田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馬玉龍證述,可知103年5月23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到場前並無拉線,嗣測量人員點出界樁並測量後,陳田始稱要拉線給原地主廖連溪看,不足證明陳田多年前即已明知越界占用系爭592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於104年6月19日發現系爭592地號土地上有土石堆置,因此認定土石占有面積 140平方公尺部分,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陳田寄發予廖連溪、洪愛珠之存證信函,堪認係因陳田於鑑界後發現占有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故於 103年6月27日前刨除,產生尚待運至土石場傾倒之土石堆所致。依100年、101年空照圖所示,車輛均係停放於系爭房屋前方、庭院中央,並非靠近 592地號土地側,可認陳田並未於系爭 592地號土地停放車輛。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文,被上訴人係因本件租賃爭議,致不能申請休耕補助,非因未自任耕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陳田103年5月29日寄予廖連溪、洪愛珠之存證信函,係記載「一、緣本人承租……曾於多年前告知為利農作收成曬穀用於上述 592地號少部分土地上施設曬穀場。……」等語(見一審卷第52 頁),似見陳田多年前即知悉其占用系爭592地號部分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陳田明知有越界占用乙節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倘陳田明知上情,則其所設置之「庭院」性質,究否屬曬穀場?併坐落系爭 592地號土地上圍牆之設置是否並無違自任耕作之情形?均待調查審認,乃原審就存證信函內容既已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 頁),仍認被上訴人就越界占用乙節不知情,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進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此攸關陳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否果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頗切,該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