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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郭天合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再給付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簽訂「102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 102年度循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將80m寬水道分6階段清淤至約定深度 EL-5.5m(下稱清淤作業),及接續上述作業維持已清淤水道至竣工(下稱水道維護),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80萬元,工期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 12月20日止,伊依約開工,迄103年1月24日完成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後複驗測深作業,大潭發電廠嗣以結果未符約定,於103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惟短付營造綜合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443萬8,702元,另以工程未達約定深度扣款 120萬元(下稱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第一期水道維護改善」逾期罰款511萬2,000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為由,逕自應支付之工程款中扣抵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潭發電廠給付1,075萬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台公司於第一審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迨於原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金台公司於第一審另請求大潭發電廠給付所扣除「第一期水道維護不合格須再發包清除費用」127萬0,762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金台公司勝訴,大潭發電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大潭發電廠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保險費為實報實銷,金台公司清深深度不足,並逾期完工,伊依約予以罰款,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 7項次關於「營造綜合保險費」雖約定一式列計複價488萬8,702元,但於備註欄註記「按實報實銷」,系爭工程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第14條第

2 項亦約定系爭保險費按實報實銷,金台公司亦自承投標時就系爭保險費部分係以 30餘萬元進行報價,足證複價欄所載金額488萬8,702 元僅係預估款項,應按金台公司實際陳報之保險費金額核銷,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 27條第1項約定「按實作數量計算」意旨並無二致,無適用同條第2 項各款約定之餘地,亦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之 P.7條款、投標須知第 27條第2項約定有何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即不生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決定各契約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大潭發電廠並已按金台公司陳報之保險費金額支付。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難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特訂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4項第3 款約定,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中間查驗測深,各階段倘未達約定深度點數於未逾80點時,固應認該項工作合格,惟凡經查驗「每點」浚深未達約定深度時,金台公司即需繳納違約損害賠償 2萬元,不因查驗結果是否未逾80點而異。大潭發電廠分別於 102年7月28日、同年9月27日進行查驗,依序有19點、41點未達約定深度,大潭發電廠自得分別處以38萬元、82萬元未達深度違約金。金台公司投標前得詳細審閱招標文件以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並自行評估,難認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之約定加重其責任並顯失公平,即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無效之情形。審酌系爭工程已約明應浚深之深度,而各階段於未達約定深度之點未逾80點時,大潭發電廠仍應支付該階段工程款,金台公司作業未達約定深度責任已獲免除,衡以系爭工程總價 5,680萬元,併大潭發電廠上開2 次驗收之不合格率,堪認大潭發電廠扣減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 120萬元並未過高。另金台公司就第一期水道維護工程未符規範,通知改善後,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至其收受大潭發電廠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之日數,仍逾期18日,大潭發電廠業依特訂條款第 13條第4項第4款、第7款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 扣減系爭逾期違約金計511萬2,000元。又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異議處理一覽表、維護期累計回淤量明細,足認金台公司第一期水道維護工程,經通知改善,並扣除大潭發電廠因調查系爭工程水域地下是否有結構物之待工期間所造成之回淤量33,210.72立方公尺(下稱待工期間回淤量)後,仍有10,006.45立方公尺未清除,且系爭工程之施作多屬海上作業,位處臺灣海峽西岸,工作期限等事項,金台公司於訂約時即已明知,就東北季風等天候因素所造成之影響,非其不可預見。至特訂條款第 7條第1項第5款關於「進水口區平均月淤積量約15,000立方公尺」之約定,僅係就大潭發電廠廠區水域大約淤積量之陳述,非金台公司每日應清淤量為500立方公尺之約定,尚無民法第 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水域雖有地下埋藏物,並因大潭發電廠調查地下有無結構物致回淤量有所增加,惟大潭發電廠已扣待工期間回淤量,未計入金台公司之責任範圍,且系爭工程之查驗標準有無變更,亦與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金台公司尚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免除其違約責任。系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系爭工程就清淤與水道維護效能不可分,應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計算違約金,慮及金台公司已完成清淤部分之工作,以及大潭發電廠所生之損害,大潭發電廠課以高達511萬2,000元之違約金過高,爰酌減違約金為相當於本期工程款202萬8,114元為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金台公司就前述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大潭發電廠給付202萬8,114元本息,並駁回金台公司其餘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審既認金台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餘額之工程款,復認其得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判決第19頁),即有不當。且原審既認金台公司亦得依其所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卻未於主文一併諭知金台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合。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查原審就系爭未達約定深度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未先予調查釐清,即逕予以金台公司清淤作業未達約定深度責任已獲免除,併系爭工程總價、驗收不合格率為據,認大潭發電廠課以 12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即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原判決第18頁),惟未參酌上列事項,衡量大潭發電廠實際上究受有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用以判斷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即予酌減違約金至該期工程款數額,亦難謂洽。且大潭發電廠已自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既認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相當於該期工程款 202萬8,114元為當(見原判決第 19頁),則金台公司此部分得請求大潭發電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8萬3,886元,原審命大潭發電廠應再給付202萬8,114元,似屬有誤。此攸關本件金台公司請求裁判之結果,上開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系爭保險費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費明確約定實報實銷,不生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契約文件適用之優先順序問題,大潭發電廠並已支付系爭保險費,因以上述理由為金台公司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金台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金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潭發電廠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