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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文化部(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被 上訴 人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嘉聰被 上訴 人 立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秉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 8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工程統包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作,約定工期為260日曆天。伊於96年1月15日預付工程款(下稱預付款)新臺幣(下同)494萬9,990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下稱還款保證),復延宕工程,遲延情節重大;伊於97年9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⒌、⒒約定解除契約,另就未竟之工作重新發包,受有價差780萬5,683元、監造技術服務費 54萬9,209元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致伊額外支出審查委員出席費8萬6,625元。且系爭工程逾期 441日,應計罰違約金989萬9,98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條⑴⒌、⒒、同條⑷、共同投標協議書第 4條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至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就請求給付之利息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329萬1,487元,暨其中494萬9,990元自96年1月15日起算,其餘1,834萬1,497元自98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契約未約定施工分段進度,上訴人亦不得計罰伊逾期違約金;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得以履約保證金債權494萬9,990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設計費債權 234萬元、建築施工費債權6萬8,000元、施作安全圍籬工程費債權 22萬1,246元、結構補強工程之設計規劃費債權83萬元、委託調查費債權40萬元、系爭工程利潤債權202萬7,12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5年10月 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4,949萬9,900元,預定完工日為96年 6月24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以其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預付款債權互為抵銷,業經本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就該部分復行起訴,不應准許。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⒌約定意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參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系爭工程非屬巨額採購,是系爭契約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指被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又細繹系爭契約第 7條⑴⒋及同條⑶約定內容,就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上訴人應延長其履約期限。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工程關於「提送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照」、「提送機電、電信、污排水及給水(以下合稱為 4大管線)、消防審查」為同一作業路徑(下稱 3項路徑),接續進行,應屬要徑作業,若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工程發生延宕,應予展延工期。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送之都市審議報告書,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第1次審查期間21日,第 2次審查期間為18日,第3次審查期間為 6日,至同年5月1日准予核備,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應展延工期計85日,至被上訴人提出期末設計報告縱有遲延,惟此與 3項路徑為平行路徑,以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核備污排水設計之時日最晚,有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管會)101年6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證,並不影響工期展延之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等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而其於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合法房屋證明等資料文件,致需以違建補發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所生工程延宕,乃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故應展延工期 205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後,依系爭建照附表所載注意事項,須再辦理4大管線之審查作業,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⑴⒉約定,被上訴人僅需辦理消防圖說審查作業,因此,佐以衛工處函、鑑定報告等,4大管線審查作業自96年12月31日申請時起,至97年7月29日污排水管線審查合格日止,所致工程延宕,顯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計 212日。據此,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應展延工期合計502日(原審誤為503日)。審諸系爭工程進度表,被上訴人自簽約日(即95年10月 8日)起,原預定於90日內完成第一、二階段設計及審查階段,經上述原因展延至97年5月22日,迨至97年9月8日止,落後109日,落後預定工程進度未達20%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⒌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可取,兩造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次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⒒約定,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需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差異者,始賦予解除權。依系爭契約第 5條⑴⒈約定,被上訴人縱未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上訴人仍得於日後各期估驗請款時予以扣回,並無礙兩造締約目的,亦無影響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其遽依系爭契約第21條⑴⒒約定解約,即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780萬5,683元、監造技術服務費54萬9,209元、審查委員出席費 8萬6,6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不可採。且上訴人為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報告而支付之委員出席費用,及為監造系爭工程支付之監造技術服務費用,要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遲延與否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亦無可取。

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⑴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被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上訴人始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原固應於96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惟尚可展延502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應計 441日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所提工程進度表,屬預定之施工計畫,並非分段履約期間;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段進度,也無分段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僅有訂立最後完工期限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確未約定分段之履約期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審查階段落後進度達 109日,應計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1條⑴⒌、⒒、同條⑷、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至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29萬1,4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延宕之歸責原因,惟此業經另案第一審法院囑託營管會鑑定屬實,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就系爭契約所載之文義,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等其他資料,探求契約之內容及真義而作之解釋,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不生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