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上 訴 人 林釿棠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 訴人 廖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就該金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及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間與訴外人谷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谷豐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包括屋頂突出物、騎樓、陽台,面積共計351.5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住宅及辦公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於96年10月底前完工,總價新臺幣(下同)668萬元,依工程進度分12次給付,交屋時付清。96年11月30日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要求二次施工,追加車庫、圍牆、牌樓工程,谷豐公司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434萬2,000元,98年3月9日谷豐公司將所餘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嗣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本體工程追加減工項為1萬6,166元;二次施工工程款為49萬3,308元,施工瑕疵修補費為2萬3,707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282萬3,767元,伊履次催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95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282萬3,767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上開本息債權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97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以該金額為債權額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谷豐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谷豐公司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伊自行修補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償還,伊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及修繕費用債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與谷豐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由谷豐公司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建物,總工程款668 萬元,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後,雙方約定追加工程,谷豐公司已完工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34萬2,000元,谷豐公司於98年3月9日將所餘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4萬4,212 元,計算後,淨追加46萬378 元,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加計原工程款668萬元,共計714萬378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434萬2,000 元,尚欠279萬8,378元未給付。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96年10月底前完工交屋。第12條第 1項約定:乙方(谷豐公司)如未能於第6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天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3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追加施工之圍牆、牌樓須使用執照取得後才能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合理的完工期限為65天,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之完工交屋期限,應延長65天,系爭合約原約定96年10月底完工交屋,加計65天,全部工程完工交屋之期限應為97年1月4 日,谷豐公司至97年5月15日始完工交屋,遲延131 天,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審酌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280萬6,16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8萬3,701元。谷豐公司施作之工程有龐貝石表面破損等瑕疵,應給付被上訴人修補費用2萬3,707元。被上訴人以其對谷豐公司之違約金債權168萬3,701元及修補費用債權2萬3,707元,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79萬8,378元相抵銷後,其尚欠上訴人109萬970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傳真會算單予上訴人,可推論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109萬97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上開金額本息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79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82萬3,707元自97年4月17日起至102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就該金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6萬3,200元,加計6.5%之管理費,合計49萬3,308元(見第一審卷第

163、323頁)。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逕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認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4萬4,212 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原審復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追加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為65天。惟該鑑定報告書所指65天,似指可施工之工作天(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頁)。果爾,自應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原審未察,逕加計65天,謂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交屋之期限為97年1月4日,進而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違約金之數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2,79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該金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訴及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未約定給付報酬之確定期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4月17日起至102年8月29 日止之遲延利息,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