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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伊持有

70萬股,未曾轉讓、出售、贈與或為其他變動股權之法律行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將伊持股登記為伊母吳罔市(民國104年8月9日死亡)所有,於103年 5月17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變更為3,200萬元及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下稱系爭決議),當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嗣於103年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准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增資登記);被上訴人侵害伊股東權,伊已另案訴請確認伊就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回復其股東名簿登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伊勝訴;被上訴人刻意未通知伊出席系爭股東會,依該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16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萬股),出席率為80%,討論事項為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 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扣除伊股數後,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90萬股,不足修正章程應出席之法定股份總數,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規定而不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增資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擔任伊之董事及經理人,業於101年8

月31日解任;依103年5月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3名即吳罔市(100萬股)、陳龍材(60萬股)、陳美惠(40萬股),股份合計200 萬股,上訴人非伊之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已合法通知全體股東,由吳岡市、陳龍材親自出席,代表股數160 萬股,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作成系爭決議,無任何不成立之情事;伊前身為典昌鋁器廠、典昌企業有限公司,係吳罔市於52年間出資成立,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本人及子女即上訴人、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名下,上訴人與吳罔市間之股權糾紛,不影響伊獨立之法人格,伊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按:已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中)。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101年8月3日上訴人持有

70萬股,吳罔市、陳龍材、陳美惠、陳薇羽、陳宥樵依序持有5,000股、60萬股、40萬股、10萬股、19萬5,000股;同年11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吳罔市持有80萬5,000 股,董事陳龍材、陳美惠分別持有60萬股、40萬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及辦理系爭增資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侵害其股東權,使系爭決議效力之存否陷於不明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

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關於股東所持有股份數額之計算,係以101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後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股份數為準,斯時上訴人所持70萬股已登記在吳罔市名下,而非股東;雖另案第一審於103年5月21日判決上訴人勝訴,惟第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是兩造間就上訴人股東權存否之爭議尚未經判決確定;況系爭股東會係在另案第一審判決前,亦無從參酌該判決判斷股東名簿記載是否不實。此外,審酌另案第二審判決所載及證人吳罔市、陳美惠、陳龍材、陳美莉之證言等,可認原上訴人名下70萬股係吳罔市出資借名登記,吳罔市終止該借名關係後,被上訴人依吳罔市指示將之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罔市所有,其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

記載確有不實或出於偽造,則依系爭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計160萬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百同意作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規定,自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應向臺南市政府塗銷系爭增資登記,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登記吳罔市名下股份中之70萬股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吳罔市所有,另案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伊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 萬股中7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股份登記;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扣除伊股數後,不足修正章程法定股權總數,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另案第一審判決為證(見一審卷第12至25頁);而依該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於102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3年5月21日宣判,則被上訴人在明知另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之情形下,猶且執意不待判決結果而於宣判前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若此情事,可否以系爭股東會係在另案第一審判決前,無從參酌該判決判斷股東名簿記載是否不實,即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記載確有不實,不無疑義,其情究竟如何?自應究明。另觀系爭議事錄載:「出席:出席股東計3人,代表股數計1,6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000,000股)出席率:80%,主席:吳罔市,記錄:陳龍材,....討論事項:1案由: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0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見一審卷第26頁),只有主席吳罔市及記錄陳龍材2人;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101年8月3 日上訴人持有70萬股,吳罔市、陳龍材、陳美惠、陳薇羽、陳宥樵依序持有5,000股、60萬股、40萬股、10萬股、19萬5,000股;同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為吳罔市、陳龍材、陳美惠依序持有80萬5,000股、60萬股、40萬股;系爭股東會以101年11月14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股份數為準;系爭決議由代表股數計 160萬股之股東出席並同意作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3名即吳罔市(100萬股)、陳龍材(60萬股)、陳美惠(40萬股),股份合計200 萬股,系爭股東會由吳岡市、陳龍材親自出席,代表股數160 萬股等語(見一審卷第51至53頁)。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似僅有吳岡市及陳龍材2人,且彼2人代表股數為140萬5,000股,均與系爭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3 人及代表股數160 萬股不符。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與系爭議事錄之記載並原審確定被上訴人之股東人數、股份數互不相符情形觀之,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不實,似難謂無相當證據。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