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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柏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林美倫律師張鈞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欽源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主要為伊與訴外人張睿聲(原名張振聲)、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等6 兄弟,另有少部分股東為兄弟之配偶或家人。民國94年間因往來銀行要求上訴人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於董事會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冒用董事長張振祥名義,通知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台中市○○路0000000樓000號房召開94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張振祥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伊與張睿聲亦未出席,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不足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變更章程需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規定,詎張振彬竟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該項決議為不成立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全體董事同意於94年4月3日上午在台中市○○街○○○號召開股東臨時會,因發現不符應於10 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遂改訂於同年4月17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董事長張振祥具名通知各股東,全體董事均出席並由張振祥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並無無效或不成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張振祥自83年5 月28日至97年6 月24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公司以董事長張振祥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表、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張振祥之簽名為真正;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被上訴人持有6萬4,680股,其餘股東及股份數為:張振祥5萬1,800股、張振彬12萬5,250股、張朱滿足1,000股、張振沛5萬4,675股、張睿聲(張振聲)3萬2,300股、張振書7萬7,295股、朱新露1萬1,000股、王盛枝1,000股、王禎1,000股;上訴人公司據系爭決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其資本額及股份數,由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永久保存,此觀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雖抗辯曾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未能提出議事錄以實其說,且究於何時、何地召開董事會,亦無法具體指明,其當時之董事長張振祥亦證稱:未召開董事會等語,足認上訴人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增資及修正章程等議案。次查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股東會之召集權人為董事會,並非董事長。董事會如未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等文件及當日在台南担仔麵餐飲消費之統一發票影本,明確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或出席董事、討論事項及其決議結果等事項,經主席張振祥及其他董事張振沛、張振彬及出席股東張振書、張朱滿足、王盛枝(由王禎代理)、王禎親自簽名或並蓋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件張振祥之簽名為真正,及其事先有收到開會通知,於會議後也有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現金增資之認股書等情,足以證明張振祥曾出席主持該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總數有不足特別決議之法定數額情事,否則何以將近10年間,其餘董事及出席股東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異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振祥逕以董事長名義通知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股東會之決議無效,與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其法律型態並非相同。原審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乃又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僅記載董事長召集,未記載董事會召集,仍屬有權召集,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下稱張振祥等3 人)及股東張振書、張朱滿足、王盛枝(由王禎代理)、王禎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嗣完成相關變更登記程序;張振祥等3 人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召開董事會,當時及之後近10年間,均無人對系爭決議提出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張振祥係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何以與會之其他董事及股東,均無異議,且通過系爭決議,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程序完畢,即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張振祥無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