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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管中閔,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7年間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興建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79年 8月13日協議(下稱79年協議),上訴人得自同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又於 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 99年合約),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延長至同年6月30日止。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自99年7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縱兩造間為贈與,伊亦得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並騰空交付系爭房屋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贈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系爭房屋之地下 1樓、地上1 、2、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交付予伊,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320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57年間訂立「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下稱57年合約),由被上訴人撥借系爭土地供伊建造系爭房屋,期限為20年,期滿伊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79年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滿期後,兩造簽訂99年合約,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期滿後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伊受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議決議之拘束,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 項規定,伊無從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贈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縱認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57年合約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訂立57年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撥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使用期限20年,期限屆滿,上訴人應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兩造於79年8 月13日達成79年協議,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98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又簽訂99年合約約定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99年 6月30日,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1萬5000元,屆期上訴人應履行79年協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立法院98年6月1日第 7屆第3會期經濟委員會第 15次全體委員會議雖決議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非經經濟部及立法院同意,不得捐贈其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亦不得移轉其所有權,另立法院於審查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固經院會決議非經主管機關及立法院同意,各部會管轄之財團法人不得無條件贈與及移轉登記任何不動產,惟各該決議並非將法定預算內容之實際執行與否,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或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而係以「條件」或「期限」以外之負擔形式課予經濟部義務,非屬預算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或期限,僅為建議性質,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執上開決議拒絕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監督主管機關經濟部雖函覆法院稱其原則同意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歸還系爭土地,惟仍須依前開決議報請立法院同意該中心移轉登記,並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同意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然經濟部不受立法院前開決議內容之拘束,立法院同意與否,對於經濟部僅係建議性質。且上訴人於79年8月24日第23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作成「本續借契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或借用期限中手工業中心若提前結束其目的事業,手工業中心應將房舍無條件贈與臺大使用」之決議後,已將79年協議及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送請經濟部備查,經濟部亦以80年3月26日經(80)技監016

785 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備查,並副知被上訴人,該同意備查未附帶任何條件。經濟部回覆原審之前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具有強制效力,另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下稱經濟事務監督準則)係不具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均無從解免上訴人依兩造間前開約定所應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前開準則第 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 3項規定抗辯:其無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無足採取。被上訴人先位依79年協議第 4項、99年合約第 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騰空交付系爭建物,應予准許。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又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用以營業,並非供居住使用,其依市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且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4點所定租金為最低標準,依財政部106年 3月28日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300號函(下稱財政部 00000000000號函)所載,各機關得考量出租標的等因素酌予調高,故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下稱國有租金調整方案)所訂立租金率標準僅係供各機關參考之最低租金標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受該調整方案所載租金率標準之限制。經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以市場上相同使用之出租辦公室做為成交租金案例,推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99-106年度之每月合理租金依序為 117萬8518元、115萬9944元、116萬3560元、117萬7839元、118萬6502元、117萬8593元、118萬0293元、118萬0900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7萬3200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 439萬0980元,已經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未予受領,無從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金額予以抵銷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82萬6834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97萬3200元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依57年合約、系爭協議及99年合約,將系爭土地撥借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為經濟部監督管理之財團法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目的:一、改良及增加手工業品之生產、二、發展手工業品之國外市場、三、促進手工業原料之充分利用、四、提供生產者以技術協助及訓練」(見一審卷一第28頁);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6點規定,已許可之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經濟事務者,得予撤銷之(見原審更一卷第 138頁背面);國有租金調整方案所載: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租金:(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見原審更一卷第137頁);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 2款規定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租金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60計收(見原審更一卷第82頁)。上訴人抗辯其為經濟部監管之非營利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係扶持發展手工業,為公益團體,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依國有租金調整方案規定,出租單位僅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金額之60%計收租金,縱認其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此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34至13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財政部00000000000號函固載「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所定租金為最低標準,各機關得考量出租標的區位條件、市場行情、承租人是否作營業使用等因素酌予調高…」等語,惟亦載「一、依審計部 106年3月8日台審部三字第1060001875號函辦理。二、審計部查核國有土地…逕予出租特定對象經營旅館、觀光飯店等營利使用,未考量土地使用用途或經濟效益,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年租金,…,與其營利所獲收益顯不相當」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80頁)。而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方式包含國有租金調整方案第 2點所列公益團體等以外之特定對象。則前開函文所稱「所定租金為最低標準」究係對經營旅館、觀光飯店等高度營利使用之特定對象之租金標準予以釋示?抑包含國有租金調整方案第 2點所列之公益團體等?而無須受國有租金調整方案第 2點規定之拘束? 洵非無疑,有待釐清。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依財政部前開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市價對上訴人核計租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騰空交付系爭建物部分):

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79年協議約定同意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0年 3月26日經(80)技監016785號函覆上訴人同意備查,未附帶任何條件,且副知被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經濟部102年3月7日經企字第10202603970號函雖稱其須依立法院決議報請立法院同意上訴人移轉登記,並以立法院同意為前提,同意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惟該函係回覆原審之函文,並非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撤銷其同意備查之意思表示,經濟部對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同意備查仍有效存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 3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義務人為財團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之要件,上訴人並無不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其系爭房屋已得經濟部同意備查,依79年協議第 4項、99年合約第 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騰空交付系爭建物,核有所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