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章紹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淑華上 訴 人 章紹武
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章紹雄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章紹武以次 4人均為訴外人章鳴鸞、章朱秋花所生子女。章鳴鸞與他人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並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設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章鳴鸞於民國75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其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1萬元信託予章紹武,另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章紹武以次 2人、對造上訴人王增芳及章朱秋花名下,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上開信託及借名關係均已消滅。章朱秋花於96年 9月23日死亡,其名下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應由伊與章紹武以次 2人平均分配。縱上開信託及借名關係未因章鳴鸞死亡而消滅,伊亦可隨時終止。詎章紹武以次5人拒不返還伊應分得之出資額,章紹武以次2人及王增芳並共同侵占伊應受分配之股利、紅利與獎金計1,299萬6,665元等情。
爰先位依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33萬6,667 元予伊,並將該商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以次2人與伊出資額各1/3。㈡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21萬6,667元、96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伊;章紹武以次 4人將章朱秋花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移轉21萬6,667 元予伊,並為變更登記。㈢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共同給付伊1,299萬6,66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前開㈠、㈡部分原未表明出資額,並請求㈠部分應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嗣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合夥關係,並更正聲明如上開㈠、㈡所載。就㈢部分原請求章紹武以次 5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僅就1,304萬6,665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對象如上開㈢聲明。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提出帳簿憑證等資料部分,未聲明不服)。另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15萬元,亦係章鳴鸞借名登記,且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於章鳴鸞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而受分配公司盈餘等利益,均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伊等情,而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㈠章紹武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 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出資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及章紹武以次4人。㈡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將其等於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15萬元),及章紹武以次 4人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出資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及章紹武以次4人。㈢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01萬6,66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原為:㈠章紹武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份予伊及章紹武以次4人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伊。㈡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分別返還所有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予伊及章紹武以次4人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伊。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並更正及追加聲明如上)。
上訴人章紹武以次 5人及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與章鳴鸞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聲明書非真正,亦不具遺囑要式,自不生效力。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章紹雄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章紹雄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備位之訴命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28萬8,571 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章紹雄、章紹武以次 4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取得;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將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15萬元,及章紹武以次 4人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章紹雄及章紹武以次4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登記取得;並駁回章紹雄其餘備位之訴,無非以:章紹雄與章紹武以次 4人為章鳴鸞、章朱秋花之子女。系爭聲明書有章鳴鸞之簽名及指印,並有見證人黃秋田之簽名、蓋章,章紹武、章真齡自承上開章鳴鸞之簽名為真正,證人即黃秋田之妻閻麗泰亦證述上開黃秋田之簽名為真,堪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重慶堂國藥號前雖登記為章鳴鸞獨資經營,嗣於67年10月間登記為章紹武獨資經營,惟實由多人合資,內部股份計為
10.5股,章鳴鸞持有 3股。章紹毅陳稱重慶堂公司乃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所成立,伊僅掛名董事;章朱秋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詐欺案件中證述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原均由章鳴鸞處理,後因中風交由章紹武經營,伊均未參與;章紹武以次 5人並自承重慶堂公司所有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即章鳴鸞)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本人未收受分文,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故紹武始無出資,其後設立之重慶堂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十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內容相符,足徵章紹武於67年間受讓章鳴鸞之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出資額 3股,並登記為重慶堂國藥號負責人時,即與章鳴鸞達成信託之合意。72年 7月間設立之重慶堂公司雖登記章紹毅為公司代表人,王增芳為經理人,惟該公司係以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所成立,實仍包含在章紹武受託管理重慶堂國藥號業務範圍內,而屬章鳴鸞信託財產之一部。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之三股均分予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章紹雄一股及章紹毅一股,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惟章鳴鸞既將上開財產信託交予章紹武管理,在信託關係終止前,自無可能再交由章紹雄及章紹毅共有共管或均分股權,系爭聲明書上開內容僅得視為章鳴鸞生前就該部分資產之安排,章紹雄不因該記載即對章紹武及重慶堂公司登記股東,取得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而與之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無從據此請求章紹武及重慶堂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移轉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亦無從依系爭聲明書主張對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股利、紅利、獎金及使用該財產之權益存有1/3之權利,其據此請求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賠償損害,即嫌無據。章鳴鸞雖出具系爭聲明書,將屬於其本人資產之重慶堂國藥號內部股份 3股、重慶堂公司,及以重慶堂公司名義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中藥局、省立臺北醫院(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中藥局將來依此事業所衍生之關係企業,信託予章紹武經營管理,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並借用章朱秋花、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惟上開信託及借名關係因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而消滅,章紹武及重慶堂公司登記股東分別負有將信託及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重慶堂國藥號資本額為 101萬元,內部股份為
10.5股,章鳴鸞之投資僅佔3股即28萬8,571元,故章紹武在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重慶堂公司原登記股東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章朱秋花亦應將名下出資額,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15萬元、65萬元返還予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章鳴鸞過世後,其所遺上開財產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章紹雄依繼承及分割遺產法律關係,得請求章鳴鸞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出資額於返還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各按應繼分1/5比例移轉予章紹雄及章紹武以次4人,亦無罹於時效可言。而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為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之登記,並未參與重慶堂公司經營管理,自無因執行重慶堂公司業務致章紹雄受損害之可能,章紹雄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1萬6,665元,即屬無據。從而,章紹雄先位依系爭聲明書、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述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備位依繼承及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㈠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28萬 8,571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章紹雄、章紹武以次 4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取得;㈡章紹武以次2人、王增芳及被上訴人將重慶堂公司登記出資額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15萬元,及章紹武以次 4人應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出資額65萬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章紹雄及章紹武以次4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登記取得,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起訴狀即主張其於章鳴鸞死亡後,繼為信託人,並依此獲分配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相關股利、紅利,詎章紹武自93年起拒分配股利、紅利予伊,伊本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爰請求章紹武返還信託財產等語(一審卷一第 5、57、65頁),並提出發票日為89年 3月31日、91年3月30日、92年3月30日之配發股利支票,及其與母親章朱秋花之錄音譯文為佐(一審卷一第 184至190、173至
176 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系爭聲明書記載:「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享有權益亦應負擔義務,本人及太太章朱秋花之生活及各項開支,亦由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擔。」(重上卷二第62頁)。則章鳴鸞就其持有之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在其生前是否已為處分?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信託關係成立與否暨契約當事人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另以重慶堂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中國醫藥研究發展基金會合作之和平醫院中藥局和位於新莊之臺北醫院中藥局,其將來依此事業所衍生之關係企業亦應為本人資產之範圍。」(重上卷二第62頁)。原審亦認以重慶堂公司名義與和平醫院中藥局、臺北醫院中藥局將來依此事業所衍生之關係企業,為章鳴鸞資產範圍,則原審未究明章鳴鸞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為分割,亦嫌速斷。況章朱秋花繼承章鳴鸞遺產部分,於章朱秋花死亡時係屬其遺產,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是否亦請求分割章朱秋花遺產及調查章朱秋花遺產範圍,即將章朱秋花繼承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出資額逕列入章鳴鸞遺產予以分割,於法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聲明第㈢項主張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在章鳴鸞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受分配公司盈餘等利益,應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予上訴人,而請求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卷六第181至184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否憑採?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重慶堂公司借名登記致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又倘重慶堂公司登記於章朱秋花名下之出資額為章鳴鸞遺產,而章紹雄及章紹武以次4人復均為章朱秋花之繼承人,則渠等5人就該出資額之返還應同為義務人,原審僅命章紹武以次 4人將之返還,於法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按依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65條規定,股單及股東名簿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記載係屬對抗要件,上訴人就本件備位之訴係聲明章紹武以次 2人、王增芳、被上訴人將其等於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及章紹武以次 4人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出資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章紹武以次 4人,原審主文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命由上訴人及章紹武以 4人按應繼分比例「登記取得」,與上訴人聲明已有未合;而上訴人聲明關於出資額之返還及移轉登記究應如何辦理,亦應予闡明,以杜爭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