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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宜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債信不良,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借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拍定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5 樓)暨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同年4月1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迄103年12月止)先後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9萬2,

807 元,用以支付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及裝潢費用之一部。嗣雙方感情失和,伊恐權益受損,於102年12月1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無償永久使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定伊就系爭房地有1/2權利存在,且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約定該房地應無償永久供伊及親屬使用,經辦理預告登記。詎訴外人朱憶婷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4日以283萬1,000元拍定。

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房地供伊繼續使用收益之義務,致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60萬3,290元等情,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以兩造間就該房地1/2 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審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60萬3,29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迄102年12 月間之銀行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嗣兩造互毆,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伊為求和解,在上訴人恐嚇威脅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辦理預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購買,全部屬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88 號判決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請求確認該房地為其所有)之訴(下稱前訴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其不同之主張。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由就該房地1/2 權利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屬使用借貸契約,依第5 條約定,附有上訴人如未繳納貸款或分攤稅金即無效之解除條件。上訴人僅繳納103年1月至12月之貸款,且未支付100年至104年之房屋、地價稅,該切結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伊無返還義務。況伊為代付上訴人揮霍無度之款項,向朱憶婷借款,嗣無力清償,遭朱憶婷聲請拍賣該房地,無所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倘認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損害額應以房屋價值,不得併計土地價額計算,且應扣除上訴人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14萬6,167元,及執行費5,028元、4元、2萬5,024 元,暨貸款未清償63萬5,818元等總和之半數。此外,伊為上訴人代墊相關花費294萬9,099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同年4月11 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同居該處。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兩造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14日以283萬1,000元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聲明請求確認登記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之該房地屬其所有,經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伊對該房地有1/2 權利,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足見應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自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可言。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等文件,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及其親屬無償使用之義務,然第5條約定:「房貸期間所應繳之貸款金額,應雙方(平)均分攤,若乙方(上訴人)無按時繳付,則此切結書無效。房屋衍生之稅金亦同」,則兩造自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向聯邦銀行申貸80 萬元,期間自

100 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 日止。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自103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有按期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惟陳稱上訴人自前訴訟敗訴後即停止支付貸款。稽諸前訴訟判決日期為103年12月26 日,及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按年繳納或分攤房屋、地價稅,再佐以系爭房地係104年5月14日拍定後,桃園地院於同月26日即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堪認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分攤上開銀行貸款,且未曾繳付系爭房地應負稅捐,系爭切結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該房地與上訴人及其親屬無償使用之義務,亦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暨(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3,290 元本息,不能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向聯邦銀行申貸80萬元,期間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 日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9頁)。據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自99年12 月間開始支付不等之金錢與被上訴人,以備購屋款項及繳交銀行貸款、稅捐等費用,就系爭房屋貸款繳納共179萬2,807元等語(原審卷 143、144、168、213、214頁),並提出附表、匯款申請書及通知單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51頁,第161至166頁)。而上訴人所提103年5月、6月、8月之匯款申請書,各記載其繳納104年1月、2月、4月、5月、6月房貸等情(同上卷第164、165 頁),凡此,與上訴人是否自104年1月間起即未分攤銀行貸款、房地稅費之繳付?系爭切結書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聲明請求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該房地屬其所有,經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其於本件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其對該房地有1/2 權利,原審認應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雖未以裁定駁回,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