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王君郁(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被 上 訴人 王全福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王全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王全國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坐落彰化市○○段第437-4、437-53、439-55、439、439-47、439-48、439-50、439-5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民國91年至100年之租金收益新臺幣(下同)583萬8,052元,系爭第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01年度至103年6月之租金收益29萬712元,系爭第439、439-47、439-48、439-5 0、439-51等地號土地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租金收益3萬7,728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91年度至100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王全國製作之租金收益一覽表明細表、101年出租土地租金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系爭第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01年度至103年6月應分配王全國之租金收益為29萬712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應由兄弟5人各負擔9萬4,091元,扣除每人分得之遺產5萬3,065元,每人所應負擔之4萬1,026元,已由系爭第437-4地號土地97年9-10月租金扣減,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附件及97年度王全國應收付款項明細內容在卷可稽,王全福受領王全國給付之27 萬元喪葬費,已欠缺給付目的,應返還王全國。總計被上訴人共欠王全國643萬6,492元。被上訴人抗辯:伊代王全國清償其向王得源之借款30萬元,代王全國清償其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150萬元、代王全國給付標買土地之價金62萬9,200元、另王全國欠其1萬3,702元,伊得以與積欠王全國之租金相抵銷等語,為王全國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另抗辯:伊自所收租金中代王全國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合計120萬5,884元,亦得與王全國之債權抵銷等語。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全霖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99年7月7日及9月7日匯款申請影本2紙(金額分別為20萬4,600元、38萬6,000元),其上附言記載「代墊利息」;證人王全煜於原審證稱:有收到上開2筆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製作之95年度王全國應收、應付款項明細支出部分載明,被上訴人以收取之租金代王全國清償利息、違約金債務120萬5,886元;王全國未否認被上訴人以系爭第439-5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租金代其清償利息、違約金債務,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王全國請求者,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王全國於104年7月2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蕭玉鶯對王全國有本金債權150萬元及利息債權16萬8,782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166萬8,782元,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㈥狀、狀主張抵銷,應予准許。總計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531萬7,568元。王全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3萬6,492元,抵銷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8,924元。故王全國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8,924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王全國289萬6,980元本息超過111萬8,924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王全國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王全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19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王全國於104年7月2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按:同年月30日),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蕭玉鶯對王全國之債權166萬8,782元,以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㈥狀、狀主張抵銷(按:105年2月16日及同年11月28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對王全國主張抵銷時,王全國既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抵銷合於上開法條所定要件,即滋疑問。原審謂被上訴人之抵銷已生效力,王全國不得請求其給付166萬8,782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以所收之租金代王全國清償利息、違約金債務,王全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471 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