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黎傳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黎占寶法定代理人 黎傳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黎占寶,於民國85年11月 2日與上訴人、訴外人黎傳福、黎傳喜(已歿,由上訴人為繼承人黎盛冬之代理人)、黎傳錦與黎傳水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協議書(下稱終止租約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嗣87年12月30日上訴人、黎傳福、黎盛冬(00年00月0生)、黎傳錦、黎傳水等5人(下稱上訴人等5人)出具耕作權放棄書,憑以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苗栗縣○○鎮○○段○○小段417、417-2、525、525-4、525-9地號(同小段土地,下各以其地號稱之)土地上耕地租約登記之塗銷。黎傳喜部分之承租權由黎盛冬單獨繼承,上開租約之終止、放棄耕作權及變更登記申請,係由謝金英以黎盛冬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上訴人代理所為,均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終止耕地租約未經承租人全體同意,不生終止效力,並不可採。其次,上訴人等 5人認終止租約協議書約定補償條件偏低,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已明文確認被上訴人增加補償之給付內容,並約定契約當事人之違約效果,相關事項即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終止租約協議書第2條、第3條計算補償及第 8條違約效果等約定,無再據為計算或適用之餘地。
被上訴人已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自525-2地號土地與南側農路相鄰且平行地籍線區劃100坪土地,即面積331平方公尺之525-1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 5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等 5人並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收受移轉 525-10地號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276萬5000元,並未逾上訴人等5人依91年9月15日簽訂補償條件備忘錄所約定應給付之價金 150萬元及負擔被上訴人嗣後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對上訴人等
5 人更有利。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虛列不存在之土地增值稅違反誠信,以租約視為未終止,或被上訴人違約應負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亦不足取。耕地租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 417-2地號土地(已重測編定為苗栗縣○○鎮○○段○○號)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46萬427元本息、按年給付11萬6237元,洵非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之必要,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