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張 雯 媛訴訟代理人 林 火 炎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秀 菁
王 政 修黃 福 榮李 鴻 志林 彩 蓮陳 瑾 琳黃 宣 萌馬 少 龍余黃寶珠方 家 浚滕 春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住戶,被上訴人為該社區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滕春霖所召集,其決議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6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未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或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黃宣萌、方家浚於起訴前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實益。況滕春霖為當時主任委員,由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6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山海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 千餘人,上訴人起訴時雖列山海觀管委會為共同被告,然其於第一審105年2月24日在山海觀管委會未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對該管委會之起訴,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上訴人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6 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故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本件上訴人以山海觀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山海觀管委會間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105年2月24日山海觀管委會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該管委會之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業因撤回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原審及第一審未注意及此,竟均對之而為裁判,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