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林沈愛鑾訴訟代理人 溫 尹 勵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姿 廷訴訟代理人 陳 慶 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次子林建志於民國85年間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伊乃出售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將所得價金425萬元全數貸與林建志。林建志自90年7月23日離婚後與伊共同生活,於98年 4月間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如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其所有財產於清償借款後若有剩餘歸伊所有,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林建志罹患癌症,於10
2 年治療期間由其胞妹即訴外人林黎齡、林芳如、林玫秀照顧,因心繫伊年邁往後生活孤苦無依,於同年7月28日在胞妹3人見證下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由伊繼承其全部財產。林建志於同年8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取得林建志遺產632萬7,892元及人壽保險金、勞工保險退休年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 822萬7,026元後拒不交付伊。林建志積欠伊借款450萬元,加計伊受讓林黎齡、林玫秀為林建志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61萬4,757元、喪葬費用48萬0,667元債權,扣除林黎齡領取林建志帳戶款項40萬1,3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4,625元後餘額計502萬9,499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148條之規定及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中14萬6,083 元及加計自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並系爭保險金中230萬6,519元各本息,第一審判准系爭款項中317萬5,582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餘系爭款項185萬3,917元本息及系爭保險金中14萬6,083 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超過2,26
8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及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林建志向其借貸 450萬元,況據伊母親即訴外人許秀敏告知,林建志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中 100萬元以票據存入上訴人帳戶,交付其中60萬元予訴外人即伊祖父林溪泉,並以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貸與林建志全數買賣價金亦非事實。縱借貸屬實,上訴人於 103年間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同意給付喪葬費用48萬0,667元、醫療照顧費用 8萬7,526元,至醫療照顧費用中之看護費5萬8,000元、燕窩5萬5,385元、冬蟲夏草7萬3,846元均未實際支出,林建志於99年間受洗為虔誠之基督教徒,功德迴向法事18萬元及功德捐16萬元與林建志之信仰衝突,客觀上對林建志非屬有益,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借據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並無簽名,林建志病危之際,其提款卡、印章、證件等私人物品均由上訴人或其親屬保管,系爭借據不排除係於林建志身故後製作,且語意不清、內容荒謬,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林建志間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上訴人得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林建志於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記載受益人為伊,該保險金非林建志之遺產,且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先扣除伊之特留分,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林建志遺產之半數,伊以林建志之遺產清償其遺留債務合計324萬1,543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逾 2,268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無非以:系爭借據上之林建志印文,與林建志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帳戶留存(設立)之印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102年3月8日變更印鑑之印文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據立據日期為98年4月4日,內容雖載有:林建志向上訴人借款 450萬元,於86年之前收迄,同意自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起按月還款,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上訴人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一併給上訴人使用等語。惟所有文字均為電腦繕打,僅蓋有林建志之印文,與林建志保險時以親筆簽名方式不同,難認系爭借據係林建志親自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為林建志所有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第137號判決)該遺囑無效確定。而86年之借款,遲至98年間始書立借據,載明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上訴人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以清償借款,慮及自己將來死亡時之財產處分云云,與系爭遺囑目的相同,均係意圖排除被上訴人對於林建志遺產之繼承權。縱證人林黎齡、林玫秀證稱98年 4月間,為免上訴人操心,林建志方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屬實,然借款 450萬元金額非小,上訴人豈有忘記系爭借據存在之理?且林玫秀、林黎齡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女沈玉瑛均證稱,未於98年間親眼見證系爭借據簽立過程,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真正,而上訴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石文昭(登記名義人),價款 425萬元,由林建志為代理人,林玫秀、林黎齡、沈玉瑛固均證稱: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房屋貸款,房屋將被法拍,乃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貸與所得價金等語。惟林玫秀、林黎齡為上訴人之女,沈玉瑛為上訴人之姪女,未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予林建志,僅聽聞林建志或上訴人講過借款一事,乃為呼應系爭借據真正所為證詞,均難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建志之金融帳戶有 450萬元之資金匯入,主張林建志向其借款 450萬元,難信為真實,即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請求醫療照顧費用其中看護費、購買燕窩及冬蟲夏草費用、功德迴向法事、功德捐等合計52萬7,231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建志生前患病末期,林黎齡、林玫秀為其胞妹,基於親情照顧並支付上開費用;如上訴人支出其中部分費用,亦係基於母子親情所為,均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復未證明林建志有委任其及林黎齡、林玫秀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不得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明願給付醫療照顧費用其中 8萬7,526元、喪葬費用48萬0,667元,上訴人同意扣除其與林黎齡、林玫秀所領取之林建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4,625元及林黎齡提領林建志帳戶款項40萬1,3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2,268元。其次,系爭借據雖載有:「若未還完借款而死亡時,母親有權處分及擁有林建志所有財產(現金、保險理賠金、退休金、名下財產)以清償借款,若尚有餘款都一併給母親使用」等語,然系爭借據非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建志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不得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建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超過 2,268元本息部分;給付系爭保險金14萬6,08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借據上之林建志印文,與林建志於北門郵局帳戶設立時印鑑印文、大眾銀行帳戶 102年3月8日變更印鑑印文相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真正,系爭借據上無林建志親筆書寫之文字,逕認系爭借據並非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查上訴人於85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石文昭(登記名義人),價款 425萬元,由林建志為代理人,為原審所認定,實際買受人即訴外人江澍榮具狀陳稱,購屋總價包括簽約時首款265萬元、尾款160萬元,均依林建志指示匯入第一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人或林建志帳戶等語(一審卷二第 215頁),上訴人復陳述:其在該 2銀行未開立帳戶,可證江澍榮確實將價金匯給林建志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另林玫秀、林黎齡、沈玉瑛均證稱:因林建志表示無法繳納其房屋貸款,而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貸與所得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自陳:林建志曾提及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中 100萬元以票據存入上訴人帳戶,其中60萬元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祖父林溪泉,並以55萬餘元清償林玫秀之留學貸款,上訴人非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全數貸與林建志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2行以下)。果爾,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全數貸與林建志,由買受人逕將價金匯予林建志以交付借款,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第 137號判決(一審卷一第25頁以下)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為被繼承人林建志之真實意願,係屬真正,惟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原審以系爭遺囑經判決無效確定為由,認系爭借據與系爭遺囑目的相同,係意圖排除被上訴人對林建志繼承權,非林建志親自所為,亦與卷存證據不符。系爭借據真正與否?與上訴人主張林建志是否向其借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否?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