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敏鳳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馬英九主張:被上訴人陳敏鳳為記者,於民國104 年1月15 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馬英九總統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抓到了?!」一文,虛構「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段宜康所指的這場聚會,是在2007年舉行,一共是十二個人參加,共同湊了二億元,交給了跟隨馬英九總統非常長期的幕僚,這位幕僚非常低調,跟馬英九身邊長達數十年,外界卻對他的名字並不熟悉。外界曾經質疑這筆錢是否交給了馬英九總統,若以與會人士透露,這筆錢是透過這位人士負責接觸和聯繫,這筆錢一定會交給馬英九手中,毫無疑問,只是馬英九如何運用則不可而知;因此,這場十二人密會共有六人是確定名單,一人是很可能的名單,而發起人是W 先生,而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二億元中認捐了八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五千萬元,其餘剩下的七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當時聚餐後,還由馬總統這位親信幕僚安排到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雖然當時馬英九已經卸市長,但借用市長溫泉並不困難」(下稱系爭文章),復影射伊因收受該鉅額金錢,而有圖利相關電子業者之心,致伊名譽受損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附件二所示報紙、版別、版位、規格、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下稱登報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早經訴外人段宜康、劉文雄在電視上傳述,伊為媒體記者,在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劉文雄亦曾因傳述系爭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上訴人為總統,是否不當募款,屬公共議題,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未侵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文章所敘上訴人收受電子業人士2 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一事,並無證據足認為真實。但查劉文雄於100 年12月19日、20日在媒體政論節目中稱:2008年,我的好朋友說拿給你(上訴人)和你的助理有2億耶,…這個2008年2億,我跟你講,他(上訴人)選市長有一次,他選總統一次,請大家看看他在高雄有國宴對不對,就職的國宴,前4桌、5桌是什麼人坐。大家去查一下,據說數字比我說的還多,這個很嚴重等語;段宜康於 103年12月23日、29日、30日在媒體政論節目亦稱上訴人於2008年收受2 億元,系爭文章顯非被上訴人刻意虛構。被上訴人於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劉文雄到庭稱:伊與吳清源聚餐時,吳清源告知其曾2次捐獻給上訴人,其中一次就是2億元,這件事上訴人告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億元有送給上訴人,因為之後一起泡溫泉;被上訴人有跟伊查證過,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人、數字跟經過等語。而劉文雄因陳述此事,遭告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新聞媒體報導,為公眾所周知。衡情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劉文雄所告知者,應屬真實,始撰寫系爭文章,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為虛偽而仍予撰述。至劉文雄雖對於2 億元之詳細出資內容及吳清源有沒有告知詳細數字等節,已不復記憶,與吳清源於最高檢察署(原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所證:2007年吉品海鮮餐廳的聚會,宣明智號召捐款2 億元,宣明智、高次軒、林文伯各說要捐3 千萬元,宣明智並說其他各位自己想想要捐多少,如果不足2 億元,他會補滿等語不符。惟吳清源既非被上訴人查證之對象,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向劉文雄查證後,本於確信而為撰述。且政治獻金查證困難,尤以非法捐贈者鮮有如實陳述,況吳清源為劉文雄之消息來源,並無重複查證之必要,縱其未向系爭文章指稱之人查證,仍難認其未盡查證義務,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文章提及伊、伊之幕僚、吳清源、宣明智、林文伯、邱羅火、姜長安、劉英達等人,被上訴人未向伊及所提及之人查證,逕為撰述,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第139 頁),系爭文章確提及上開各人,有該文章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以下)。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6年間非法收受電子業人士2 億元政治獻金,其於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劉文雄於媒體稱:2008年,我的好朋友說拿給你(上訴人)和你的助理有2 億元等語;於事實審證稱:不記得吳清源有沒有告知伊每個人詳細出資數字,但吳清源言下之意是宣明智比他出資的多等語。果爾,被上訴人暨僅向先後陳述不一,且所述內容不明確之劉文雄查證,而未向系爭文章所提及之人為查證,逕增加劉文雄未提及之事實,撰寫系爭無證據足認為真實之文章,則能否謂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