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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李義吉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楊靜榆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碧東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筆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固自民國80年 1月17日該和解筆錄簽訂時即起算。惟上訴人係出於承認被上訴人有該應有部分權利,而同意按時分配系爭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 105年1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始要求停發,自已承認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核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房屋租金持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時效中斷之抗辯;並於原審聲請證人陳進華到庭說明分配租金情形,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或辯論主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