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賴堂顯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三合法定代理人 賴韋銓被 上訴 人 賴嘉昌
賴東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奉祀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證2、再證3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縱該兩判決對祭祀公業賴文有爭點效,亦不屬該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另再證2至8之證物,均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或由再審原告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調取,非為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證2、4、6之⑵、6之⑶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不可採取之理由,另再證5、7、
8 既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法院依職權調取,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該等證物僅係他訴訟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非屬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