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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豊松

李阿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178之1、90之1 番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太平、李榮春所共有,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23年(昭和9年)2月17日辦竣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 9月18日公告浮覆,依序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8年6月25日分割出309-1地號)、3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共有人李太平、李榮春所有,該2人已分別於58年6月18日、80年3 月22日死亡,由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所公同共有,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