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黃金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蘇陽生
張進金沈子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間互約出資(出資比例上訴人為20% ,被上訴人蘇陽生、張進金、沈子芳依序為40%、20%、20% ),合夥經營鮑魚販售生意,由蘇陽生執行合夥事務(下稱系爭合夥)。上訴人自入夥迄至系爭合夥進口至第5 貨櫃鮑魚後聲明退夥,蘇陽生依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其中上訴人就已出售之鮑魚可分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就進口尚未售出之庫存1,723箱(價值1,033萬8,000元),及國內另購鮑魚450箱(價值243萬6,000元)部分,按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則為255萬4,800元。就上訴人可分派之200 萬部分,經與其應給付蘇陽生之債務抵銷後,蘇陽生交付上訴人30萬元。至上訴人另得向系爭合夥請求之255萬4,800元部分,則與其於97年12月20日提領系爭合夥之岩藤貝(共648箱)價值368萬3,724 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