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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陳 廖 每

陳 昭 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怡 伶律師

姚 盈 如律師上 訴 人 陳 昭 任訴訟代理人 許 坤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福 元

陳 福 壽陳 福 同陳 福 生陳 進 益陳 文 土陳 孔 明陳 文 德陳鄭惠娥王 聰 城(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王 奕 智(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王 祥 屹(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陳桂枝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聰城、王奕智、王祥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其 3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氏 4房兄弟,長房即被上訴人陳福元、陳福壽、陳福同、陳福生(下稱陳福元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朝甹、2房即被上訴人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與被上訴人王聰城、王奕智、王祥屹之被承受人陳桂枝(下稱陳進益等 5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3房陳鄭惠娥(其夫即3房陳富,68年間歿)及

4 房即上訴人陳廖每之輾轉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陳昭任、陳昭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合資購買作為家族墓園,權利範圍各1/4 ,先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陳根旺名下。陳根旺已於89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關係消滅,伊復於99年 4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等情,依信託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人共有、陳進益等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追加主張:陳氏 4房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借名關係,因陳根旺死亡而消滅,依借名登記、繼承法則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根旺單獨出資買受,陳氏 4房兄弟間或與伊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如其前開聲明所示,係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根旺所有,其死亡後由子陳連湖及上訴人陳昭安、陳昭任為分割繼承登記,陳連湖於91年 5月28日死亡後由陳廖每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及陳根旺(下稱陳根旺等4 人)共同出資購買,借名或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根旺名下云云,提出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下稱系爭總表)、帳冊(下稱系爭帳冊)為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筆跡鑑定結果,系爭總表筆跡與陳根旺之出養女兒鄭秀綢筆跡相符,系爭帳冊則非鄭秀綢之筆跡。互核系爭總表及系爭帳冊就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可能產生之費用項目金額總數相符,陳昭安復自承因為其他繼承人都說沒錢,都是陳根旺在處理修墳之事,鄭秀綢所製作之系爭總表既係根據系爭帳冊中「石洞坑之費用明細」統整製作,當對於系爭帳冊內容真正有相當確信方而為之,堪認系爭總表、系爭帳冊均為真正。鄭秀綢將附表1 所示灣潭段土地價款、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鑑定費均為平均分攤之計算,灣潭段土地斯時為農地,依照89年 1月修正前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根旺等4 人僅陳根旺具有自耕農身分,為二造所不爭執,陳根旺等4 人遂將灣潭段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又依系爭帳冊記載大舌湖段土地價金除以4 ,顯係需要由應分擔之人共同分攤之意。且據證人李元證稱是 4兄弟買要葬父親的,張萬之子張水來證稱有3、4個兄弟向其父親接洽,其中一個叫福元,張三元則稱是 3個姓陳的兄弟接洽,登記在最小的名下,是最小的付錢等語,足認應係陳根旺等 4人共同購地作為陳薯之墓地,並借名登記在陳根旺名下。至陳永田往生前,其配偶陳林梅(96年間死亡)及子女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下稱陳林梅等 6人)簽立分割財產協議書,匆忙間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割,亦不能遽謂陳林梅等 6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89年11月29日陳根旺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渠等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渠等於9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4 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4人共有、陳進益等5人共有及陳鄭惠娥,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根旺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提出系爭總表及系爭帳冊為證,上訴人否認系爭帳冊為真正,原審依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總表為鄭秀綢所寫,系爭帳冊則否,乃原審未遑審究系爭帳冊究為何人製作?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該帳冊為真正?徒以系爭總表之部分費用項目與系爭帳冊相符,推論鄭秀綢製作之系爭總表係根據系爭帳冊所統整製作,鄭秀綢必對系爭帳冊內容之真正有相當確信云云,逕認系爭帳冊為真正,已有可議。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所指農地係指供農業上耕種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不包括林地在內。本件附表1編號 3、6、8、9、11、12即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為「林」(原審卷㈡第97-129頁、一審司北調字卷第31頁),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謂農地似有不同,原審未遑詳求,遽謂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所有云云,亦有未合。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根旺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陳根旺等4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嫌速斷。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朝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陳朝甹於97年4月19日死亡時,其配偶陳高花似仍在世(重上字卷㈠第88、96頁),則陳高花是否亦為陳朝甹之繼承人之一,攸關本件當事人應有部分之分配,案經發回,宜併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