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王朝景鄭靜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伊父即訴外人鄭宗藝於民國9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蔡華平、楊清花、李永楠、鄭俊堂(下稱蔡華平等 4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投資「淡水新市鎮」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段○○ ○號土地,股份比例30% ,並規劃由其子女即伊、被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訴外人鄭至重、張令令兄妹5人參與系爭投資案,每人各取得 6%之股份。伊自始即取得6%股份,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5分之1(即各1000分之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契約所載被上訴人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鄭宗藝於97年、98年間書立之手書,均要求上訴人直接投資,而上訴人迄未提出投資金額,亦未證明鄭宗藝於96年間已就系爭投資案完成出資。被上訴人、鄭至重均已給付投資款,鄭宗藝並將上訴人不願出資而由被上訴人、鄭至重出資之5%、1%股份分別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並無股份權利存在,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鄭宗藝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等4 人簽訂合夥契約,購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股份比例各10%,鄭宗藝96年10月起至98 年手書或電腦繕打並簽名之文件,雖曾記載股份由上訴人兄妹5 人平均分配,惟鄭宗藝最後於99年9月6日文件載明將其中5%股份撥予訴外人李源德,股金由其代付,可知系爭投資案係由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等4 人簽立契約書為之,且鄭宗藝仍保留其就系爭投資案股份之處分權限,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僅經鄭宗藝安排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未能先行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鄭宗藝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蔡華平等4人簽訂合夥契約,股份比例30%,鄭宗藝手書或電腦繕打並簽名之文件,雖曾記載股份由上訴人兄妹5 人平均分配,惟鄭宗藝最後於99年9月6日文件載明將其中5%股份撥予李源德,股金由其代付,鄭宗藝仍保留系爭投資案之處分權限,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即屬無據,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