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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丘 綠 綺

丘 綠 雁曾丘綠梅丘 秉 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藹 芸律師

李 宜 光律師被 上訴 人 丘 秉 天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洪 振 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

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丘葉金英所有,訴外人丘綠洲竟於民國99年7 月間,擅自持丘葉金英之印章,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再於同年8月18 日,以丘葉金英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同年9月17 日持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二人顯已共同侵害丘葉金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00日過世後,上訴人曾丘綠梅於105年8月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上情。伊為丘葉金英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丘葉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卻未列丘綠洲為原告,或得丘綠洲之同意,當事人即不適格,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無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死亡,其繼承人共6 人,即兩造與丘綠洲,遺產尚未分割,則因丘葉金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僅以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另一繼承人丘綠洲同意,則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已損及丘綠洲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及丘綠洲復不同意上訴人補正丘綠洲為當事人,並由原法院自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任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復有明文。第二審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需經他造之同意,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有害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者,否則即應准其為追加,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丘綠洲均為丘葉金英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有追加丘綠洲為共同原告,或經丘綠洲同意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追加丘綠洲為共同原告,原審固以第一審程序,丘綠洲未列為共同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因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及丘綠洲表示不同意追加,亦不同意由原審自為判決,為維護丘綠洲之審級利益,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但丘綠洲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第一審判決亦係命被上訴人應如上訴人之請求,則追加丘綠洲為共同原告,即無害及丘綠洲審級利益可言。且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亦及全體,則丘綠洲縱未於第一審中參與訴訟之實施,亦不能認其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有何未受保護情事。原審以前詞為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於法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