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伊為實際管理機關。上訴人於民國98年 2月10日與伊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菓樹列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承租該土地內成功事業區第58林班造林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000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約定租期至 10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保管系爭林地內天然立木,不得於原列管2,200株檳榔樹外增植或補植。詎伊於104年
1 月間發現上訴人違約新植檳榔樹,屢經發函限期移除,均未獲置理,乃於同年 9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未遵期於同年10月15日交還系爭林地,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後返還土地,及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435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銀海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簽立系爭租約時系爭林地上約有 4,000株檳榔樹,伊按系爭林地內收成之檳榔繳納分收價金予被上訴人,系爭林地上新生長之檳榔樹為檳榔果實掉落地面後自行生長,非伊所新種植,伊未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縱認伊於系爭林地內新植或補植檳榔樹,系爭租約就此無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況其數量非多,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後,伊已砍除改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兩造於98年 2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保管系爭林地內現有天然立木,及兩造會同調查之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木清單(下稱系爭清單)所載造林樹種與 2,200株檳榔樹,上訴人不得於系爭林地內增植檳榔樹,如該檳榔樹有枯死等情事,亦不得補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樹,通知上訴人限期移除新植檳榔樹後,上訴人與邱銀海於同年 6月10日共同具名之陳情書內未否認有新植檳榔樹之情,同年11月18日至現場調查,推估系爭林地內檳榔樹數量達 3,985株,且檳榔樹高低參差,明顯有新生長之檳榔樹,數小株檳榔樹幹經妥善包裝,彼此間隔勻當,與檳榔果實掉落後自行生長不符,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林地內新植檳榔樹,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 7款約定之違規種植農作物情形。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2日、4月13日、6月3日、7月13 日發函限期上訴人自行砍除或移植新植檳榔樹,惟上訴人均未改正。上訴人繳納檳榔分收價金,係按系爭林地內原有檳榔樹每株樹齡各年度產量之粒數計算,非以約 4,000株生產公斤數計算收取。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同年 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於同年月25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效力,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無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未於同年10月15日交還系爭林地,繼續占有系爭林地,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系爭林地租金之利益,其價額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適當,依系爭林地面積2萬4,600平方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計算,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435元。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林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剷除系爭林地上之檳榔樹,返還系爭林地,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5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之母陳黃桂花收受,非上訴人本人收受,乃原審確定事實,陳黃桂花收受終止租約通知送達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攸關系爭租約已否合法終止頗切?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陳黃桂花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對上訴人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準此,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尚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系爭租約(一審卷第33頁以下)第10條第 7款係約定,上訴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將地上物收歸國有。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會同調查製作系爭清單記載原有檳榔樹2,
200 株,屬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保管範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原有檳榔樹 2,200株無論是否屬上訴人合法種植,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似無剷除權。新植檳榔樹如屬回復系爭林地原狀以返還租賃物範疇,上訴人固有移除之義務;如屬「收歸國有之地上物」,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似亦無剷除權。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剷除系爭林地上檳榔樹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遽認上訴人應剷除系爭林地上全部之檳榔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