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白雅雯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鍾安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更㈢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被上訴人學校,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擔任人事主任,嗣於99年3月1日改派為餐飲中心主任。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15日無端將伊撤職,嗣經董事會決議改為資遣,並於同年 5月27日通知伊到校辦理資遣手續,惟該資遣違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就99年5、6月應發給伊之薪資,扣除發回前原審已判命給付確定之新臺幣(下同)4萬3256元後,尚短付 3萬4174元,且自同年7月25日起,應按月給付伊薪資 6萬2595元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417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7月25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日止,每月25日給付 6萬259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專任人事主任,明知其並非專職宗教輔導教師(下稱宗輔教師),不符改敘資格,竟利用無人管考稽核之便,簽使不明究理之校長核章准可,而冒領學術研究費,圖利肥私;且未合規定,假藉進修為名請假;假冒學生家長名義,向教育部為不實檢舉,其行為不當,品行卑劣,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並有誣控濫告情事,情節嚴重。上訴人所為,該當「台灣省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 5目之規定,伊已公告予以撤職,並類推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第 3款規定,經考核委員會召開專案考核會議,決議予以記 2大過免職,及經董事會決議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 99年6月17日終止,伊並無短發薪資予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未具備合格教師資格,雖經天主教會認定為合格宗輔教師,但自96年8月1日起專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即非專任宗輔教師,不屬「82年天主教主教團函文」(下稱天主教函文)所指應視同合格教師聘用之對象。上訴人擔任人事主任期間,固曾於96年11月30日提出「宗輔教師敘薪」案,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12月13日作成第16屆第 1次董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宗輔教師敘薪,依教會學校規範方式,下學期開始改敘」等語,但僅原則性討論宗輔教師敘薪應依教會規範處理,並未針對特定人或上訴人討論敘薪調整,自難憑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同意上訴人依教師待遇標準敘薪。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先以手稿指示當時兼任人事助理員胡椒桐繕打簽呈,自86年開始敘薪,計入91年4月1日資遣前之年資,誆稱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其敘薪等級應改為 310元,於97年2月13日簽請自同年月1日起改敘支領,併列專職宗輔教師趙心蓉簽請改敘,顯有不實朦騙之故意;並利用當時被上訴人學校無會計主任,甫於96年11月份到職之會計佐理員蔡美惠,因本職學能猶欠熟練,貿然於簽呈會辦核章,被上訴人校長因而誤認合法而予核章決行,自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符合改敘資格。上訴人明知其擔任人事主任後,為專職行政人員,自97年 8月起即未再排定課程授課,依證人劉裕美(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所證人事主任不能支領學術研究費,如有授課,僅可領取鐘點費等詞,竟自96年 9月起,按月領取相當於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下稱待遇支給表)所示「學術研究費」之金額,以取代較低金額之專業加給,每月溢領薪資1220元(自96年 9月起至97年1月止)或1450元(自97年2月起)。資遣條例第22條第 3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此於私立學校職員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應予類推適用。職員工作不適任之資遣程序,得以兩造間聘僱契約內容之考核辦法,補充資遣條例規定之不足。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⑶目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丁等,應予免職:…⑶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該事由已嚴重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並破壞雇主與受僱人間之信任關係,自得作為認定職員有無不適任情形之參考事由。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第10條並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及職工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上開上訴人溢領薪資及職務上不當行為,該當於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⑶目規定之情事,經考核委員會召開考核會議,決議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被上訴人董事會以上訴人不適任決議予以資遣,尚非無理。上訴人自99年 3月起係擔任餐飲中心主任職務,並非擔任教師,自不得領取每月2萬5570元之學術研究費,被上訴人就99年5月及至契約終止之同年 6月17日應發給上訴人之薪資,業已依序給付上訴人 3萬485元、1萬7275元,再加上發回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之 4萬3256元,核無短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99年5、6月薪資差額共 3萬4174元,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差額、按月給付停職期間薪金,均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有根據自己意思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為契約自由。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報酬與供給勞務間互有對價關係,倘當事人就不同內容之勞務,約定不同之報酬給付,自非法所不許。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上訴人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惟經天主教會認定係合格宗輔教師,自86年 8月1 日到職時起(於91年4月1日辦理資遣離職,於92年4月1日再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宗輔教師;96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仍教授宗輔課程,迄97年 7月31日止;99年3月1日改任餐飲中心主任。兩造間契約,上訴人若為教師係領取學術研究費,若為主任則係領取專業加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為教師身分兼任人事主任等語(見原審重勞上卷第 115頁)。稽之天主教函文辦法第2、3點記載:「2.學校應設有專職的宗教輔導主任或組長及倫理教師……3.若上述教師如有教會合格教師之證書,但尚未被教育主管部門所承認者,學校應視同合格教師,以同等待遇聘用,並包括合格教師相當的各項福利……」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7頁)。佐諸上訴人於派任人事主任前擔任宗輔教師所領薪資中之「專業加給」,為待遇支給表所載教師所領相當於其薪級之學術研究費(一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53頁、第 147頁背面);被上訴人96年至98年間教師兼行政人員每週任課時數表,校長核示人事主任每週任課 3小時(見原審重勞上卷第171、173、177、182頁)。參以證人黃明欽證稱:

有的公立學校由教師兼任人事主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251頁背面),似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自始是否即以教師身分聘僱上訴人擔任宗輔教師?被上訴人嗣派任上訴人擔任人事主任時,上訴人仍教授宗輔課程,兩造之真意究係延續原教師或原行政職員之勞務提供?或變更原教師勞務而合意以行政人事主任勞務之提供成立僱傭契約?迄上訴人於97年 8月份起未再教授宗輔課程,兩造間僱傭勞務提供之內容有無變更?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溢領薪資?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改敘是否非法?之判斷,自有探求究明之必要。其次,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始得認為重大。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改以相當合格教師身分聘用敘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及內部簽呈改敘,完全符合被上訴人規定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 295頁)。觀諸上訴人之「宗輔教師敘薪」提案表說明欄內載「本校… 設有宗輔老師,目前有2名符合教會合格老師條件,但學校尚未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為符合校內人事編制暨合法向教育單位報備,以『幹事』職稱呈報。因之前的人事和會計,不認同教會和教會法令,不以教會規定給相稱職務敘薪。」,該提案表並附上天主教函文(見一審卷二第75、76頁)。佐以是日參與決議之被上訴人董事郭正利證稱:決議當時上訴人是宗輔教師;證人胡椒同證稱:當時教授宗輔課程之教師即為上訴人及趙心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5、76、180頁、原審更三卷二第175、177 頁),似非全然無稽,自待探求。倘被上訴人已知悉擔任其宗輔教師僅 2人,並包括提案之上訴人,宗輔教師得否依合格教師待遇聘用,本有不同意見,然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合格教師聘用敘薪,並簽准改敘支領薪資,縱該敘薪案事後容認不當,是否可認被上訴人已喪失上訴人所提供勞務目的之信賴,且不可期待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之重大事由?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察,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以上訴人係專任人事主任,為專職行政人員,其溢領薪資並於職務上為不當行為,符合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⑶目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涉及上訴人請求給付復職前薪資、99年5及6月薪資期間及金額之認定,應一併予以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