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上 訴 人 高振利
周昆明温瑞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振利原為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周昆明以次 2人為該公司受僱人,渠等明知大統公司依與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所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提供純粹100%之葡萄籽油商品,卻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共同故意,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謊稱為純粹葡萄籽油商品(下稱系爭葡萄籽油),交付予伊,致伊陳列於賣場、商店,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因而受有⑴通路退貨新臺幣(下同)163萬6,508元、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625萬9,341元之損害。高振利以次3人為共同詐欺之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周昆明以次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連帶賠償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高振利以次 3人連帶給付625萬9,341元及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算,周昆明以次 2人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大統公司與高振利連帶給付 625萬9,341元及自同年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大統公司與瑞彬連帶給付 625萬9,341元及大統公司自同年月5日起算、温瑞彬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大統公司與周昆明連帶給付 625萬9,341元及大統公司自同年月5日起算、周昆明自同年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㈤第㈠至㈣項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經原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61萬8,56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將前開命給付部分廢棄發回,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發回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25萬9,341元本息,原法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第2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25萬9,341元,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被上訴人再減縮聲明如上。另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法院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非因詐欺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18日即知商譽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4年11月24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高振利原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周昆明以次 2人為大統公司受僱人,渠等明知大統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提供100%純粹葡萄籽油,卻於調製葡萄籽油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並於包裝成分虛偽標示為「100%純葡萄籽油」,交付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而出售通路商及消費者。高振利以次 3人因上開行為共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原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葡萄籽油,因高振利以次 3人上開侵權行為遭退貨,致受有:⑴遭通路商退貨1萬9,586瓶,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63萬6,508元;⑵遭消費者退貨1萬0,568瓶,因而受有成本及利潤損失計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物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萬3,296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本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消費者無契約關係,無庸退款云云,自無可採。系爭葡萄籽油瓶身均標記「台糖」字樣,消費者均係本於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認知買受系爭葡萄籽油,高振利以次 3人前開侵權行為,足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其商譽自受有損害。而商譽權具財產性質,審酌被上訴人為成立達60年之國營企業,因高振利等 3人前開侵權行為,其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其葡萄籽油產品並因而停售,參照 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葡萄籽油產品預期折現淨利收入總和原為1,259萬7,924元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為 3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主張商譽受損,嗣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可言。又依系爭採購契約,大統公司應提供100%純粹葡萄籽油,並辦理自主檢查,大統公司復出具無異常檢驗報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計受有625萬9,341元之損害。高振利以次 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周昆明以次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高振利以次 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625萬9,341元本息之損害,高振利以次3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大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周昆明以次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大統公司固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採購契約,惟本件乃因高振利以次 3人共同詐欺及虛偽標記,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違誤。又高振利以次
3 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在系爭葡萄籽油產品添加葵花油而為不實標記,為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認定高振利等 3人自96年1月1日起另在系爭葡萄籽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雖超逾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認定渠等係自102年3月起始添加銅葉綠素之犯罪事實,惟就本件被上訴人因高振利以次 3人前開添加葵花油、及自102年3月起添加銅葉綠素之詐欺及不實標記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尚不生影響,亦無礙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㈠狀已檢附其葡萄籽油產品預期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萬7,924元之相關證物及計算說明(原審卷一第172至191頁),上訴人107年10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亦就此提出答辯(原審卷一第 223頁),前開陳述及證據並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引用(原審卷二第21頁),核無上訴所指未經辯論情事。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