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廖 淑 惠
廖 淑 英林廖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 立 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律 谷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林月彩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編號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舅即廖林月彩之弟林銘琦所有,林銘琦於63年間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嗣,由其母林呂玉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呂玉燕其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3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自己及廖林月彩一家人居住使用。林呂玉燕嗣依民間習俗,與廖林月彩約定將伊過房於林銘琦以延續林家香火,並約定借用廖林月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待伊成年後,再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伊所有,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為廖林月彩之繼承人,上訴人應繼承廖林月彩之上開債務,將分割遺產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69條第1項、借名登記、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命上訴人將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林銘琦於死亡後,無從再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等契約。就廖林月彩之遺產,同意採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命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廖林月彩之遺產,上訴人各將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被繼承人廖林月彩於 101年 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業於101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外祖父林枝源所有,林枝源死亡後由兩造之舅林銘琦繼承取得,林銘琦其後於63年10月28日死亡,死亡時未婚且無子嗣,由兩造之外祖母林呂玉燕繼承取得。林呂玉燕嗣於64年11月 2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廖林月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卷附廖林月彩於100年12月1日所簽署之文件,並非廖林月彩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簽立,該文件尚非無效。該文件之記載與證人陳林月娥、林月津、黃秉彝證述:「被上訴人給林銘琦當兒子,系爭土地先過戶在廖林月彩名下,將來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足認林呂玉燕於林銘琦死亡後,確有為林銘琦立被上訴人為其子嗣,以承繼林家香火,並就原屬林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廖林月彩達成「先移轉登記予廖林月彩,日後再由廖林月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所為上開約定,雖不生民法上之收養效力,惟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具有契約法上之效力。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成立之契約,係屬信託契約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係兩造公同共有之廖林月彩遺產,至系爭土地則係林呂玉燕信託予廖林月彩,而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信託財產,於廖林月彩死亡時,非屬廖林月彩之遺產。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廖林月彩遺產部分,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經斟酌一切情狀,認依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分割為最適當。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分割,即有向上訴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物之意思。依林呂玉燕、廖林月彩間之上開信託目的,系爭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以附表編號2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又信託關係於委託人及受託人相繼死亡時,該信託關係即歸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受益人取得;林呂玉燕及廖林月彩均已死亡,系爭信託關係於廖林月彩101年1月28日死亡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歸屬於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方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其於101年9月28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廖林月彩之繼承人,繼受廖林月彩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借用廖林月彩名義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嗣由廖林月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字卷第165頁以下、第22頁,原審103重家上字卷第62頁)。
明確表示不主張信託關係(見原審 103重家上字卷第45頁反面)。原審竟認林呂玉燕與廖林月彩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於廖林月彩101年1月28日死亡時消滅,系爭土地歸屬於被上訴人取得而非廖林月彩之遺產,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難認為適法。其次,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建物係林呂玉燕出資興建而借用廖林月彩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渠二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見原審更㈠字卷第22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列入兩造爭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 112頁),乃原審並未審認說明何以不可採及其取捨之依據,逕認系爭建物係廖林月彩之遺產,進而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