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楊陳金年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春 淵

何 新 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賴義養等5 人合資購買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號土地;又於77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蔡栢欽等4人合資購買同段87、88、89 地號土地(嗣將86、87、88、89合併為86地號即系爭土地;97、98合併為97 地號),依上訴人提出合資證明書、合購約定書,均無記載合資土地為產權登記後,其餘合資人仍按投資比例各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旨,上訴人亦未曾管理使用合資土地,地價稅向由被上訴人繳付,合併後之系爭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管(事後部分作停車場使用或曾進行土地圍籬修復等),再佐以證人賴義養、陳國明證詞,及兩造與其他合資人於相近之76年間,曾合資購買(改制前)新店市○○段員潭字坑小段多筆土地,建地部分申請建造執照;77年5 月10日亦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土地,於78年間以兩造等名義申請建造,嗣均完工出售,分配獲利,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及其餘合資人並無就應有部分成立各別之借名關係,而係全體合資人合資購買土地,期在後續進行土地開發等,而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以「股份比例」為彼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依據。被上訴人之辯護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自訴案中雖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有關契約性質之認定屬法律之適用,法院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2,不應准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謂: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土地整併、出售97地號土地及簽訂系爭協議等,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委任本旨,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關頗切等語,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存有委任關係,而係指示原審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及違反之效果予以調查審認;原審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未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成立契約關係,則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被上訴人陳春淵於前述自訴案件稱:合資之土地沒有約定如何處分云云,非係於本件為陳述,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自認不符,原審未採為裁判基礎,自不違背法令。另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6 號給付土地價款事件,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