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啓賢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就胚胎蛋採購事宜簽訂SUPPLY AND PRICE AGREEMENT 主合約(下稱主合約),102年度又簽訂「胚胎蛋採購合約」作為附約,並於主合約第2.7.1 條約定胚胎蛋之不良率超過容許標準時,被上訴人得扣款。嗣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100 年10月3日簽訂之101年度;101年8月21日簽訂之102 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均約定胚胎蛋不良率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 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每月交蛋第一批前1月底前,支付20%預付款,並於驗收後每月結算1次,於隔月底前付款。每月尾款80%部分,其中50% 直接於訂金扣抵,至扣完為止,餘30% 於隔月底前付清。詎被上訴人於支付30%尾款時,竟依其單方認定之不良率101年度直接扣款新臺幣(下同)384萬7,682元,102年2月至6月扣款877萬9,663 元,共1,262萬7,345元。惟伊供應之胚胎蛋不良率並未達扣款標準,被上訴人仍須給付該貨款等情,依主合約之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伊寄交載明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之電子郵件及折讓單,暨該公司召開之品質月會、年度結算會議,均未為反對表示,伊之扣款並無不當,且兩造就該等金額亦已達成合意。縱伊於102 年度之前曾對於問號蛋採用人工檢蛋流程,惟依主合約、系爭和解書及採購合約(下稱系爭主合約等)約定,伊並無就問題蛋採用人工檢蛋之義務。況依光照檢蛋機使用手冊及操作流程,是否進行人工檢蛋,係以伊之需求為準,非伊之義務。伊為確保胚胎蛋品質,於10
2 年起停止對問題蛋進行人工檢蛋,確已提升疫苗品質,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貨款,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主合約第2.7.1 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胚胎蛋不良率超過容許之不良率標準時,被上訴人得扣款。系爭和解書第壹、二項約定「雙方合意98年度蛋應進行扣款之不良率為6.87% ,總計應扣款金額為550萬元」。101年12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為961萬9,939元」,該金額即100 年度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金額。系爭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 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系爭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主合約等均係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胚胎蛋之契約,主合約第2.7.2條約定「超一罰二」之扣款規定(每年估計之「實際不良率」與定義之「正常目標不良率」相比,超過每1%將扣款2%)。而就不良率之定義,僅約定估計之「實際不良率」,即應為採收前校正過尚未與蛋之品質明確有關之任何要件,可能自受精孵育卵送達被上訴人廠房直到蛋可供收成過程使用之間,所產生之不良率。是主合約約定計算之不良率,係指至採收程序前之不良率,但對於不良率並未約定應以何方式判讀。被上訴人於98年間開始採用訴外人ECAT公司提供之光照檢蛋機,判斷胚胎蛋為良、不良或尚有疑問之胚胎蛋(問號蛋),兩造並未約定尚有疑問之胚胎蛋應如何認定。系爭和解書及採購合約亦僅訂明「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仍未約定於光照檢蛋機出現問號蛋(即機器無法判讀良或不良蛋)時,被上訴人應進行人工判讀程序。依證人即上訴人亞洲區總裁蔡耀輝、被上訴人培養組組長徐玉玲之證述,兩造並未約定以光照檢蛋機作為瑕疵蛋之檢查而出現問號蛋時,需以人工觸控螢幕決定是活胚胎或死胎蛋。光照檢蛋機使用手冊對問號蛋之說明,係指「無足夠資料顯示該蛋足以達到可接受品質標準」之蛋,賦予檢蛋機操作者選擇將該蛋認定為不良或將該蛋留在生產盤中(即認定為良蛋)之權限。是光照檢蛋機之原始設定,問號蛋若未經人工點選留在生產盤中,本即無法被認為係良蛋,操作手冊並未指明對於問號蛋必須經人工判讀,才可認定為不良蛋。證人即被上訴人營運長張金全證稱,檢蛋機發現問號蛋時,並非必然需經人工判讀,以決定將該蛋認定為不良或留在生產盤中。被上訴人就光照檢蛋機之胚胎蛋為良蛋、不良蛋及問號蛋之所有參數、系統及操作方式,皆無從調整,僅能依ECAT公司所為既有設定操作,再由操作者將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認定為良蛋或不良蛋。主合約第 2.7.2條僅約定,上訴人若爭執被上訴人對胚胎蛋不良率之認定並非導因於胚胎蛋之品質,被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應以個人名義擔保,被上訴人將依正確且確實之證據作成公證結論,且會將該等證據提供予上訴人,難認該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有自行出具任何文件之義務。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索取同年5月份胚胎蛋不良率資料,惟取得後之101年6月23 日回覆郵件即未再針對該年度5月份之不良率表示異議。兩造曾於101年11月10日進行年度結算會議,針對101 年度胚胎蛋、飼料補償、折讓單開立事宜進行討論。上訴人於同日寄發統整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100、101年度之付款爭議以此了結。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項之約定,堪認兩造就101年度被上訴人提出胚胎蛋之不良率及扣款,並無爭執。99年度至101 年度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於「採收程序」之年度不良率分別為8.44%、5.78%及 5.98%。而被上訴人自102 年度起停止人工檢蛋,並統一剔除問號蛋後,該年度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於「採收程序」之不良率為 3.93%,並無證據證明進行人工檢蛋之不良率較低。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認定102年度4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惟被上訴人就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 月之胚胎蛋不良率數據及扣款金額,除於每月結算時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外,均另寄交該等數據之折讓單供其向國稅局抵扣營業稅,上訴人不爭執業已收受各該單據。是被上訴人依約加總胚胎蛋於5%檢卵、接種檢卵及100%檢卵程序,以光照檢蛋機篩選活胚胎而得之數據,計算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101年度扣款384萬7,682元,102年2月至6月扣款877 萬9,663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扣款金額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光照檢蛋機使用手冊對問號蛋之說明,係指「無足夠資料顯示該蛋足以達到可接受品質標準」之蛋,賦予檢蛋機操作者選擇將該蛋認定為不良或將該蛋留在生產盤中(即認定為良蛋)之權限。是光照檢蛋機之原始設定,問號蛋若未經人工點選留在生產盤中,本即無法被認為係良蛋。又被上訴人就光照檢蛋機之胚胎蛋為良蛋、不良蛋及問號蛋之所有參數、系統及操作方式皆無從調整,僅能依ECAT公司所為既有設定操作,再由操作者將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認定為良蛋或不良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8頁),則倘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須由操作者認定方能判定為良蛋或不良蛋,佐以兩造曾就98 年度及101年度之不良率扣款爭議,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暨上訴人各於102年5月7日、6月5日、6月24日及7月18日以電子郵件爭執102年4月至7月之扣款(見一審卷㈠第179至186頁)等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光照檢蛋機檢測,如需得知精確之不良蛋比例,必需採人工檢視問號蛋之程序,無法任由使用者省略,此係使用該機器之必然結論(見原審卷㈡ 第156頁),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逕將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未經人工判讀程序,即均認定為不良蛋,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均仍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在102 年度以前有兼採人工檢蛋流程,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139、140頁)。復依主合約第2.7.1條約定,兩造同意就胚胎蛋不良率超過容許標準時,被上訴人得扣款。被上訴人自102 年度起停止人工檢蛋,並統一剔除問號蛋後,該年度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於「採收程序」之不良率為3.93% ,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3、9頁)。果爾,倘兼採人工檢蛋流程,胚胎蛋不良率是否將更為下降?此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扣款?所關頗切,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擅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