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尾直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沈元楷律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桂梅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游成淵律師林怡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電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以前,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由訴外人即伊公司前員工彭裕隆持匯款資料磁片遞送單(下稱遞送單)、整批匯款磁片(下稱匯款磁片)、匯款申請書(含複寫之第二聯為匯款回條聯)、媒體輸入紙本2 份及付款憑證(即伊簽發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等指示匯款文件(下稱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對造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彰銀)營業處所,委託彰銀自伊支票存款帳戶扣款,將該款項匯至匯款磁片內所載各受款人帳戶。詎僅為交付上開文件之傳達機關之彭裕隆自86年4月起至97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擅入伊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不實製作伊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廠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並竄改上開廠商之匯款帳號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因而每月均發生3 筆無法匯出之異常情事,彰銀均未通知伊,亦疏未審查彭裕隆是否有權代理伊另為改匯之指示,即逕依彭裕隆併同提出之個別匯款申請書3 張,將款項匯至自己或其友人之帳戶,卻未於匯款回條聯上據實登載匯款失敗及變更匯款對象等情事,致伊無從發現彭裕隆上開行為,其因而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579萬3530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因彰銀處理委託匯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彰銀賠償或同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存款等情。爰求為命彰銀給付4560萬9223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18萬4307 元本息。
上訴人彰銀則以:台灣東電化公司自85年間起,委託伊辦理整批匯款作業,均係由該公司財務課人員彭裕隆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伊營業處所辦理,足使伊相信該公司授權彭裕隆處理匯款事務。如有帳號錯誤、不存在或其他無法匯出之情形時,則悉依該公司(包括其代理人彭裕隆)之指示,個別辦理匯出。匯款完畢後,伊均將匯款磁片、媒體輸入紙本1 份、匯款回條聯,連同載明匯款總筆數、成功筆數、失敗筆數、成功總金額、失敗總金額及總金額、手續費等資訊之「彰銀總行匯款磁片明細」(下稱匯款磁片明細)交予彭裕隆,供該公司核對帳務,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縱認台灣東電化公司未授權彭裕隆為系爭個別匯款行為,該代理權之限制不能對抗伊,該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如認伊處理匯款委任事務有過失,因該公司內控有重大疏失,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彭裕隆為台灣東電化公司之財務人員,其持個別匯款申請書詐騙伊匯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台灣東電化公司應對伊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台灣東電化公司請求彰銀給付1144萬8383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台灣東電化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彭裕隆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 日止擔任台灣東電化公司企劃部財務課股長,自90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擔任財務課副課長,自93年4月1 日起則擔任財務課課長。該公司於系爭期間,按月委託彰銀辦理媒體輸入整批匯款作業,於指定匯款日即每月25日前檢具系爭指示匯款文件,至彰銀營業處所辦理磁片整批匯款,每月彰銀並因處理上開匯款事務受有報酬。彭裕隆利用其擔任台灣東電化公司財務課員工職務之便,擅入該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偽製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致該公司每月匯付之款項,包含上開假交易之金額,其並製作受款人為其自己、或其友人之個別匯款申請書,故該公司每月進行整批匯款時,造成每月均固定發生3 筆無法匯付之異常情事,由彰銀將無法匯出之款項匯至彭裕隆及其友人之帳戶內。嗣彭裕隆承認上開盜用台灣東電化公司款項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彭裕隆僅係為台灣東電化公司傳達以支票提領款項,並委由彰銀將之匯出至系爭指示匯款文件所載交易廠商之意思表示。依「彰化商業銀行受理媒體輸入匯款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 條約定,彰銀受任辦理匯款作業,如因資料有誤,致部分款項無法匯出時,應通知客戶自行處理或更正錯誤後,再委由該銀行受理單位個別匯出。參以台灣東電化公司主張其於96年9月26 日委任彰銀辦理整批匯款時,因其於磁片所指定受款人之解款行錯誤,彰銀承辦人員通知其公司財務部人員,經財務部人員於同日向資材部人員要求確認,資材部人員向供應商確認後回報正確解款行,財務部人員再將此更正後之解款行資訊傳真予彰銀承辦人員,彰銀承辦人員於同日乃依該公司傳真更正後之帳號匯款,並開立匯款回條聯,且要求該公司另補匯款申請書等情。又依系爭期間兩造往來慣例,參以彭裕隆所寫個別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為自己或其友人,再依另案偵查中證人徐秋柑證述,彭裕隆並非台灣東電化公司就匯款事務與彰銀交涉之唯一聯絡人。復依彰銀所述,於85年12月起至86年12月間因帳號無法匯出後,始通知彭裕隆到行另填寫個別匯款申請書云云,亦足認台灣東電化公司於彭裕隆代該公司持交彰銀之系爭指示匯款文件,並不包括個別匯款申請書,自難認台灣東電化公司於外部行為有授與彭裕隆得逕自於個別匯款申請書填寫磁片所載受款人以外之人為受款人之代理權限。縱彭裕隆為台灣東電化公司之財務人員,惟個別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蓋用台灣東電化公司之大、小章,甚且彭裕隆係一併預先交付指定匯至其個人或友人帳戶之個別匯款申請書,並由彰銀行員在個別匯款申請書代理人填寫「徐秋柑」,顯異於常情,彰銀之承辦行員亦認彭裕隆並非台灣東電化公司之代理人,台灣東電化公司對該個別匯款行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再參酌證人即93年2月15日至94年3月15日負責辦理台灣東電化公司整批匯款作業之承辦行員曾敏淑及自96年6、7月起負責辦理同一業務之承辦行員姚雯淳於調查局詢問時分別證述:…我認為這不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我有針對彭裕隆的作法不符合彰化銀行作業程序之情事告知前述三位襄理,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仍願意配合彭裕隆的作法,我只是聽從襄理的指示作匯出動作等語;我就會以彭裕隆預先手寫的3 張匯款單代替,當下我不會向台灣東電化公司的會計或出納報告此狀況,只有將匯款單第2 聯放在前述袋子裡,…,都是我前手林瑩怡收我的,我只是照做等語,足認彰銀之承辦人員當係應注意且能注意整批匯款中有部分無法匯出,應立即通知台灣東電化公司之會計或出納,其未為之,使彭裕隆以個別匯款申請書遂行擅自指示彰銀將該款項匯至其使用帳戶之犯罪,致台灣東電化公司受有損害,堪認彰銀之使用人處理上揭指示匯款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彰銀應負同一責任,是台灣東電化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彰銀賠償其所受損害4579萬3530元,即屬有據。惟台灣東電化公司於系爭期間未發現彭裕隆不實製作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間之假交易資料每月各3 筆,及竄改上開廠商之付款帳號,且未能及時查覺彭裕隆上開各行為而向彰銀確認,該公司內部控制顯有疏漏,就彭裕隆致該公司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並審酌上情,認應減輕彰銀之賠償責任4分之3。又彭裕隆之上揭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為台灣東電化公司,彰銀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裕隆賠償,自亦無從以對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從而,台灣東電化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彰銀給付1144萬83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雖援引證人曾敏淑、姚雯淳上揭證述為不利彰銀之認定,然其2 人於同日尚分別證稱:其(曾敏淑)曾問過彭裕隆為何不在一開始即要求提供正確之委託匯款遞送單,彭裕隆答稱因台灣東電化公司之內部電腦序號無法修改。其亦曾通知彭裕隆退匯事宜,彭裕隆即至該行提供修正後之受款銀行別、戶名、帳號及金額,該修正後之匯款單不會有台灣東電化公司用印之大小章及簽呈,其再上呈襄理…就其認知,彭裕隆即是該公司之窗口;姚雯淳則稱:…均係由彭裕隆獨自1人每月親送上述資料,… 其未注意彭裕隆事先所寫之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戶究竟係個人或公司。經辦時期,其僅知來送件者為彭課長,係於檢察官詢問時,始知彭課長即係彭裕隆,所以其不知彭裕隆另外填具匯款單並以自己為受款人各等語(分別見第一審卷㈢第123至128頁、第131至139頁)。另彭裕隆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伊自79年進入台灣東電化公司起,即由該公司委伊親自去金融機構辦理匯出款項,直至99年間,銀行派員至公司找出納辦理為止。因台灣東電化公司組織鬆散,伊握有公司大小章,有開立傳票,簽發支票,代理主管或並行使主管職務,國內外匯款,及進入公司電腦系統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系統中修改交易資料之權限。伊曾開立支票後直接將匯款支票上登載以其餘公司等憑票支付對象刪除後,存入自己在華南銀行之帳戶,…系爭期間,倘匯款磁片發生上述錯誤情形,因伊係唯一聯絡窗口,彰銀均聯絡伊處理,除非伊不在,才找他人處理。彰銀交付與伊之個別匯款回執聯,於交回公司前,伊均將之棄置。剛開始伊係以個別匯款聲請書改匯,後來伊係直接於光碟內修改為伊或伊使用之帳號。而台灣東電化公司有稽核單位,該單位曾發現伊上揭弊端,經伊任意解釋,該單位即未再追究,致使伊愈大膽詐取公司財務,為伊得以為此次犯行之主因」;就彰銀通知改匯乙事,亦稱:早期均直接通知伊,90年後彰銀會以電話聯繫公司出納或財務部人員,因伊係徐秋柑之長官,彰銀通知時,均由伊處理,除非伊不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6至38頁、卷㈣第26至31頁、第56至60頁、第126至127頁、第137至140頁、第160至164頁)。似見彰銀更換辦理匯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初時,均按系爭要點通知台灣東電化公司財務課發生匯款錯誤,然每次均係由彭裕隆到行辦理;而台灣東電化公司每次匯款金額均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筆數高達數百筆,每次匯款成功與失敗之筆數、金額均載於匯款磁片明細,彰銀甚至交付新、舊匯款回條聯、更正表羅列更正前、後之廠商與帳號明細,台灣東電化公司收受彰銀交付之上開資料,長達10餘年,均無異議,則彰銀抗辯就無法匯出款項之處理事宜,台灣東電化公司既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彭裕隆辦理,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是否毫無可取?至於匯款聲請書填載代理人欄位,似係遲至95年10月以後(見一審卷㈠第269至278頁);彭裕隆復稱:代理人欄位係行員打電話至公司後,為伊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8頁,併見行員陳孜蓓證述,同上卷第118至119 頁)。
則原審僅憑因95年以後之匯款聲請書由彰銀人員填載代理人為徐秋柑,即謂彰銀自始明知彭裕隆非代理人,亦嫌速斷。又如通盤斟酌曾敏淑等人之全部證言,並彭裕隆之上開陳述,則就台灣東電化公司與有過失之程度有無影響,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且原審認兩造均有過失,台灣東電化公司、彰銀各負3/4、1/4過失比例,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並有可議。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彭裕隆為台灣東電化公司之受僱人,其有職權進入該公司內部供應商明細資料電腦系統中,偽製附表一所示停止交易供應商之假交易資料,並將供應商之匯款帳號改為不存在或無效之帳號,嗣填寫3 張個別匯款申請書,令彰銀按其指示將匯款失敗之款項,轉匯入自己或其友人帳戶,以詐取該款項。倘彰銀不免須賠償該公司損害時,自負有「債務」,則彭裕隆是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彰銀?果爾,彰銀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以台灣東電化公司對伊所負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債權,與台灣東電化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亦值深究(至於彰銀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宜一併審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