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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7號上 訴 人 林 土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林立捷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清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承受訴外人林邱秀華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5年4月3日、76年1月26日、82年3月7 日及86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林邱秀華之買受人地位,於89年8月30 日與林邱秀華及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42平方公尺(下稱原377地號土地)出售予伊,價金新臺幣(下同)4,375萬元。被上訴人已收訖全部價金,並將土地交付伊建築廠房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 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分割出同小段第3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5地號土地),原377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4,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7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同區段第405、406、407、408地號等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 7萬5,200元,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被上訴人配得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57.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52(下稱00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18.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000段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區段第10地號土地面積6,366.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43(下稱系爭000段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000段第7及第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377 -5地號土地配回之抵價地,其價值共計9,885萬5,857元。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77條之2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予伊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885萬5,857元,及自伊105年6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964萬5,082元,及其中4,375萬元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徵收補償費,不得請求移轉系爭000段7地號及1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該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其請求伊移轉系爭000段7地號及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給付相當於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52萬7,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承受林邱秀華與被上訴人於75年4月3日、76年1月26日、82年3月7日及86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林邱秀華之買受人地位,於89年8月30日與林邱秀華及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原377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價金4,375萬元已付清,被上訴人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搭建未辦保存之建物,惟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於97年11月24日將原377地號土地逕分割出系爭377-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405、406、407、408地號等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臺北市政府於98年9 月30日核定發給抵價地,於104年9月14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被上訴人共配得00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抵價地分配作業而取得之系爭000段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377-5地號土地回配之抵價地或代替物,不具有給付之同一性,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甲方(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征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系爭377- 5地號土地被徵收時被上訴人可領取地價補償費1,5 52萬7,700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主張之代替利益,為該1,552萬7,700元地價補償費。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2萬7,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既經認定一部有理由,則其第二備位聲明自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抵價地既係抵付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對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復於接到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則能否謂其與補償地價性質不同,不具給付同一性,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謂二者不具給付同一性,已有未合。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標示土地於未完成產權移轉予甲方(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因主管機關征收補償之地價權益等均歸甲方收益所有,丙方(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或出面領取交付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以系爭377-5 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405、406、407及408地號土地,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2,777萬5,200元,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30日核定發給抵價地,於104年9月14 日辦竣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被上訴人共配得00段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表示:「377-5地號(抵價地配地後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號)」(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段7地號、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