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江 廷 賢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梯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 明 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謝進春2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江謝進春2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其敗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結果,對於上訴人、江謝進春2 人有既判力,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縱其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仍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