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招標規範及施工綱要規範書均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定,該兩規範均規定最後100塊雙T塊混凝土須完成後達28天始得申請竣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申報竣工,已逾期21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7,880 元,並無過高情形。又上訴人為雙T 塊之製作及置放,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土地,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承作之雙T 塊於尚未驗收完畢前,當然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是於驗收移轉占有前,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土地之必要。兩造固曾於104年10月13 日驗收前,至出租土地會勘點交,然其性質應係履行租賃契約有關騰空地上物,整平租地等義務,於雙T 塊仍占有期間,尚難解為已返還租地。
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4年10月15 日函文內容,同意自同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展延租期,並收取土地租金及管理費計72萬5,99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161萬3,870元本息,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兩份契約,上開88萬7,
880 元乃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自不包括展延租期應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在內,上訴人謂應包括在內,即有誤會;原審縱未論及,亦與判決結果無礙。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