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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杜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0793建號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杜貴雄起造,於民國99年間與訴外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後開始興建,迨至100年6、7月間已將5樓頂版澆置混凝土完成而足避風雨,具有經濟使用之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興建之杜貴雄取得所有權。斯時該建物尚未辦保存登記,無法因讓渡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另與東設公司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陸續興建該建物超過5樓之頂樓空間即屋頂突出物,及1樓之ㄇ型構造物、水泥廣場部分,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屬杜貴雄所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