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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蔡顯進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辯稱其曾於前案,與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人等語。惟調閱前案卷宗,軍備局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和解筆錄不足認上訴人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其權利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或公平原則可言。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62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351 元本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7元,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前案軍備局僅就上訴人已拆除增建物(即A1)之不當得利部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其餘部分(含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均於和解前即撤回起訴,上訴論旨謂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所限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