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沈儀仁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玉美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 日簽訂「華心大飯店合夥同意書」(合夥人僅有兩造),合夥經營花蓮華心大飯店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交付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為400 萬元,並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為2 :1 (上訴人占2/3 ,被上訴人占1/3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以現物出資1,0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出資500 萬元、尚欠繳300 萬元之事實。系爭合夥97年9 月1 日成立前,上訴人獨資經營華心大飯店,則同年8 月31日前該飯店之虧損屬其個人債務,與系爭合夥無關,被上訴人毋庸負擔。被上訴人嗣聲明退夥,兩造同意系爭合夥關係存續至100 年10月31日為止,該合夥積極財產1,089 萬6,950 元,扣除支出158 萬8,521元及返還兩造出資後之賸餘財產為330萬8,429 元;按出資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利益為110萬2,810元,加計返還其出資額200萬元,再扣除已取得3萬5,718元、5萬4,619 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1萬2, 47 3元。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賠償債權9 萬元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被上訴人假扣押不當,致伊另行承租他處保管上開動產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9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121頁),並未主張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規定之抵銷債權。原審僅審酌上訴人之抵銷債權是否符合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