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莊訓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上 訴 人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 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將共有之系爭房地(各為 1/2)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鄧朝棟經營餐廳,約定租期自民國93年6 月
15 日 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上訴人莊訓庚將該租賃關係分拆為「租賃契約」及「讓渡契約」2 份與鄧朝棟簽署,隱匿未告知對造上訴人莊訓雲,使莊訓雲每月僅分配租賃契約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訓庚則每月取得租賃契約租金20萬元、讓渡契約讓渡金40萬元。迨莊訓雲知悉上情對莊訓庚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以莊訓庚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讓渡契約之讓渡金實為租金性質,亦經法院於另件莊訓雲請求莊訓庚損害賠償(93年6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理由認定在案,對兩造發生爭點效。莊訓庚隱匿其向鄧朝棟每月收取讓渡金之事,侵害莊訓雲收取讓渡金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鄧朝棟之餐廳生意不好,經莊訓庚同意讓渡金自97年1 月起減為每月25萬元,則莊訓雲自98年4 月起係受有每月未受分配讓渡金1/2 即12萬5,000 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原審綜據證據調查結果,鄧朝棟自97年1 月起依讓渡契約係給付讓渡金25萬元,因認莊訓雲自98年4 月起每月所受未分配讓渡金之損害以12萬5,000 元計之,核無違誤。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莊訓庚97年1 月起收取鄧朝棟給付讓渡金之數額,作為莊訓雲所受每月未分配讓渡金損害之計算基礎,而未依莊訓庚聲請另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