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高安平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明谷,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上7時40 分許,騎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段00 號前時,因路面冒水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右肩關節攣縮以及右眼視網膜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8,76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5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臺南市○○○道路管理設置機關,未盡維護路面與設置防護裝置之養護責任,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自來水公司(下與臺南市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對其應維護之水管工作物,過失不察水管之漏水,造成系爭坑洞,且違反自來水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造成伊傷害之結果,且與系爭事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自來水公司,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1萬8,76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以: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本件應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接到民眾通報發生車禍之路段有瑕疵,且案發當日並未下雨,上訴人之受傷不可歸責伊。
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自來水管係在靠近房屋水溝旁,距系爭坑洞至少有3.6 公尺遠,系爭坑洞所在處下方,無自來水管經過,且伊並未於系爭事故地點有開挖之情形,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20幾天後始報案,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坑洞有關係,伊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有一坑洞(內有水)及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6日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求診住院、手術及復健等情,惟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坑洞而受傷,仍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上訴人遲至同年 3月20日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受傷確為系爭坑洞所造成。而證人林秀珍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看到有人跌倒,但當時天色很暗,又有相當距離,未見到跌倒之人的臉等語,其僅以身形證稱系爭事故當時跌倒受傷之人即為上訴人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系爭坑洞內之水質經自來水公司六區管理處臺南給水廠(下稱臺南給水廠)檢測確認為自來水,惟該廠檢測系爭坑洞附近,查無漏水點,有個案支援確認概述表可參,則系爭坑洞內之水究係來自何處,自非無疑。而臺南給水廠所作成之現場勘查處理報告表,雖於「檢討與責任」欄提及「管線因為地震造成損壞漏水,造成被害人騎機車輾過漏水造成坑洞而失控自摔」等語,惟該欄位亦記載「經查本廠並無過失責任」,足見該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與檢測無漏水點之結論實有矛盾,該等內部記載之文件,亦難遽以認定系爭坑洞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水管漏水所造成。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之道路或設施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將「臺南給水廠之簽呈曾經記載系爭事故地點,於6月3日再次開挖,檢水確認為自來水,本案係屬本公司所造成,將儘速聯絡高君辦理後續事宜。」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 4頁),已認定系爭坑洞為自來水公司所造成,乃又謂臺南給水廠個案支援確認概述表記載「檢測系爭坑洞附近,查無漏水點」;現場勘查處理報告表「檢討與責任」欄記載「經查本廠並無過失責任」(一審卷第227至229頁、第235頁、第237頁),而「檢討與責任」欄另載「管線因為地震造成損壞漏水,造成被害人騎機車輾過漏水造成坑洞而失控自摔」等語,與上述結論矛盾,該文件難遽以認定系爭坑洞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原判決第6 頁⒋),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現場有一積水之坑洞,上置有三角錐,嗣經施工整平,其攝影時間為105年2月27日上午8 時,即系爭事故翌日上午(同上卷第159至17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上開照片「顯示水漬位置及日前開挖查察持續冒水中之水質結果,該處冒水確為自來水」,而於同年4月28 日將本案移交自來水公司處理後續,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同上卷第73頁),則證人林秀珍證稱「那天下午1、2點就開始冒水,坑洞就愈來愈大,3、4點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有放置三角錐。」「當天有看到與上訴人相仿的人男子跌倒,時間約6 點半左右,天色已經暗…」「跌倒後,我再打電話報警,差不多7 點左右。」等語(二審卷第172頁、第170頁),似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而證人林秀珍所稱男子跌倒時間,除上訴人外,是否有他人報警處理?上訴人當日騎車路線為何?是否曾經過系爭事故地點?攸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坑洞之管理不當有無因果關係,原審未遑詳察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