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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蔡振文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郭乃寧律師李依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志光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志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下稱中興教養院)董事長,該院第17屆第4次董事會雖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即第1次買賣),惟上訴人僅獲董事會授權洽商該次出售事宜,尚無授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第 2次買賣,或捐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下稱潔人協進會)。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討論或決議,即擅自代表中興教養院與訴外人曾衡新就系爭房地簽訂第 2次買賣契約,又為便於代表中興教養院履行第 2次買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因有法定原因需解散,擅將系爭不動產捐贈與潔人協進會。又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議通過預算經費,復未有董事會授權,擅自就第 1次買賣支付訴外人謝國夫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且中興教養院基金及財產均應由董事會管理,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上訴人竟無視中興教養院之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為董事會之職權,未經中興教養院董事會決議,逕與曾衡新達成協議,將訴外人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欠曾衡新之借款1000萬元充作曾衡新就第 2次買賣應支付中興教養院之部分價金,而免除曾衡新應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以上所為分別違反捐助章程第10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中興教養院之主管機關,其請求宣告上訴人代表中興教養院 ①於民國99年6月11日與曾衡新代理訴外人曹天民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②於101年1月13日捐贈系爭不動產與潔人協進會、③給付4500萬元予謝國夫、④免除曾衡新1000萬元債務等行為無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得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法院斟酌情形適時主動通知之職權行使。於原審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曾詢問上訴人有關中興教養院、曾衡新、曹天民、潔人協進會、謝國夫是否知悉本件訴訟,上訴人陳稱不知曹天民、謝國夫是否知情,其餘人均已知悉等語、並未陳請原審斟酌通知曹天民、謝國夫及陳俊蓉。原審酌情未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中興教養院、潔人文協進會、曾衡新、謝國夫、陳俊蓉,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