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環球維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

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上訴人承攬檢修CCMS高頻監控系統之系爭裝備2 套係安裝於軍鑑上,藉該裝備完整設計之介面連結,使軟、硬體互相配合運作,完整發揮該裝備之下令與接收資訊之功能,無從切割,應一併檢修完竣,以達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該裝備雖屬10餘年老舊機器,且陸續發生故障,此次故障原因不明,惟其硬碟係民國101 年間更換。系爭採購案公告投標前可聲請勘估實物,包含硬碟外觀及功能測試,以發現故障原因,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及其投標金額;上訴人放棄勘估,縱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硬碟於其收受前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設備,雖僅監控軟體之連線控制工項之性能測試不合格,惟可歸責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履約為由,合法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亦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硬碟送請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未獲受理;原審審酌系爭設備2 套在康定艦進行勘驗、證人邱建勳於勘驗時就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敦臨企業行、海馬科技企業行勘估實物情況之證述,及勘估故障原因影響投標金額等,認上訴人未為實物勘估,應負擔其所主張之系爭硬碟受損致無從讀取資料之不利益,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系爭硬碟送請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或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關於系爭硬碟於更換後系爭設備即可回復運作之論斷,無論當否,亦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