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蔡長海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上訴 人 廖麗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月結婚,上訴人竟於103年
6 月26日,趁伊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際,佯以保證伊就其名下財產仍得以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要求伊同意離婚,並聲稱如果不從,日後將不讓兩造之獨生女兒繼承財產,伊受上訴人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嗣伊已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不符合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離婚登記自非有效等情,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來感情不睦,103年 5、6月間發生激烈爭執,遂協議離婚,並磋商財產分配及被上訴人贍養費事宜,而於同年 6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蔡文樑、邱秀央先於電話中聽聞被上訴人親口同意離婚及由其等擔任見證人,才在兩造簽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簽名。被上訴人又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書,戶政人員經確認其離婚真意,始辦理離婚登記。而伊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財產等,僅係不諳法律,始於該協議書誤載為繼承權,並無詐欺、脅迫情形,兩造離婚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兩造為夫妻,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兩造離婚登記相關戶政資料可稽。據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蔡文樑證述略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太太邱秀央, 2人以手機擴音方式對話,伊在旁聽到上訴人說:「我跟嬸嬸已協議要離婚,請妳與文樑做見證人,不知道妳與文樑願不願意?」,伊太太問伊是否願意,伊回答好,伊太太回答上訴人願意,然後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文樑、秀央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被上訴人說好,通話後大約一週時間,上訴人就打電話叫伊去拿離婚協議書,伊取回後與伊太太一起簽離婚協議書,隨即再將協議書送交上訴人等語,另位見證人邱秀央則證稱略以:103年6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跟被上訴人要辦離婚,請伊及伊先生當見證人,伊先生在旁聽見擴音對話說好,伊回應上訴人表示同意,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兩造在對話,上訴人說要找伊和伊先生當見證人,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好,上訴人說過幾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伊 2人簽名。
不到幾天,上訴人就拿離婚協議書給伊先生,伊夫妻簽後過幾天,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離婚已經辦好了等語。惟查上開對話中,被上訴人僅回答「好」,蔡文樑證稱略以:一年內都很少與被上訴人通話,邱秀央復稱: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則其等如何辨認該回答之人為被上訴人,是 2位證人無法確認通話女子係被上訴人之聲音,即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是僅聽聞未確認對方身分答稱好,而推論該人有離婚真意,逕自簽名為離婚之證人,該簽名已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既未能以擴音辨認被上訴人,所為簽名不生效力,應屬有理,是其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查證人蔡文樑曾證稱:「(問:你如何能夠判斷電話中說好的那個人是誰?)我是以以往聽到原告的聲音來判斷是我嬸嬸」等語(一審卷第 122頁);邱秀央則稱「(問:……當時你聽到說好這個聲音,你能否確認是原告的聲音?)確認是原告的聲音,我認得原告的聲音」(一審卷第 125頁背面),似謂其等均能辨識手機中答話者為被上訴人。又據上訴人辯稱:證人與伊乃三等至親關係長達20餘年,顯有能力判斷是否被上訴人本人等語(一審卷第148頁、二審卷第52、101頁),佐以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兩造離婚之人員余婷鈺證稱:辦理離婚在場的就是伊、替代役、訴外人李友錚及兩造共 5人,當時兩造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身分證都已經擺在桌上,其有跟兩造確認有要離婚的意思,並請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沒有提到證人或其他問題等語(一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倘若屬實,則究竟 2位證人與被上訴人相識多久?彼此往來接觸情形如何?而邱秀央所證述「(問:你與原告平常往來關係是否密切?)平常沒有什麼來往」等語(一審卷第 124頁),是否如原審所謂其與被上訴人素無往來?依證人與被上訴人認識時間、往來情形及手機對話過程,是否得以辨識答話者為被上訴人? 2位證人證稱認得是被上訴人聲音之憑藉又是為何?均未臻明確。且被上訴人何以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又何以對於該協議書由蔡、邱 2人簽名擔任離婚見證人未加質疑,猶以之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亦欠明瞭。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