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楊進益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於民國67年11月至99年2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1至5所示000-2、000 -3、000 -5、000、000-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0分之6761、及000-6、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編號
5、6同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已於102年7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是項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返還該等土地。因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發興公司業將該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楊進河等情。爰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發興公司、楊進河所有之判決。並於原審以如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且發興公司因法律限制不能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償還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4,627萬9,129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乃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發興公司4, 627萬9,12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楊添財出資購買贈與伊,與發興公司無涉。如認該公司與伊間就該等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依89年
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發興公司不得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該部分借名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為無效。況發興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發興公司之發起股東有楊添財、楊賴裡、上訴人及其前妻楊劉月嬌、楊進坤、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楊添財之女婿即訴外人江金龍、張燦庭計10人(下稱楊添財等10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足稽。楊添財等10人於68年1月8日訂立章程、股東繳納股款,發興公司於68年3月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該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之業務,均由楊添財主導、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除楊添財外,楊賴裡為家庭主婦,上訴人等其餘股東之年齡均僅20餘歲,難認有資力出資;又楊添財過世之訃文記載:「…民國六十九年再設砂石場於竹東頭前溪,甚得當地同業敬重。…」等語,可見發興公司之實際發起人應為楊添財。又楊添財於發興公司設立前,先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000-2、000-3、000-5地號及000、000-3地號土地,分別於67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同年
11 月29日及68年2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另於67年8月20日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亦以上訴人名義簽約,同年12月18日分割出附表二000-6地號土地,77年7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67年12月29日出資第1次購買附表二000地號土地550.975平方公尺,嗣與第2、3次購買部分,於99年2月8日一併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5000分之6761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鋼銘、王金龍、楊進坤、江楊美雲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據。楊添財購入上開土地,距發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僅相隔半年餘。又上開成立前購買土地坐落於發興公司砂石廠附近,自購入以來均為該公司砂石工廠使用,亦據證人陳鋼銘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參。可見楊添財係為供發興公司開設砂石廠使用,乃於該公司籌備設立中購入該等土地。又該等土地之稅捐自購入後均由發興公司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該公司統一保管,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等可稽。參以上訴人曾無條件提供000、00-3、000等地號土地,作為發興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擔保,並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依該公司89年間製作之土地清冊,亦將前開土地列入,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於該公司股東李魏彩娥及彭華幹於86年間聲明退股時,列入公司資產,據以計算李魏彩娥及彭華幹之退股金,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楊添財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開土地既係發興公司實際發起人楊添財於該公司籌備設立階段為公司日後營業所購入,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發興公司完成成立後,既已承認該部分借名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其權利義務,自應由發興公司行使及負擔。被上訴人主張發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等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堪予採信。再者,發興公司於完成設立後之69年7月31日,第2次出資購買附表二000地號土地46.47 93平方公尺、98年10月15日第3次購買該地號土地77.653平方公尺,均以上訴人名義締約,其後於99年2月8日連同前述第1次購買部分一併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500 0分之6761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該第2次購買之000地號土地,自購入後即作為發興公司砂石廠之通路使用,業據證人陳鋼銘證述綦詳;該土地亦列入發興公司之資產,由其繳稅,其後更作為發興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另第3次購買148地號土地之價款係由發興公司支付乙節,業據證人江楊美雲證述明確,並有轉帳傳票可據。堪認發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第2、3次購買之148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另發興公司為開挖砂石,於77年6、7月間出資購買附表二000、00-2、00-17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並同意返還與發興公司乙節,為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8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足稽,足見該2筆土地確係發興公司為供營業所需購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另依證人楊進坤於證述:附表二所示土地,在發興公司成立前是由楊添財購買,發興公司成立後由公司出資購買,日後要作為公司資產使用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000地號土地亦為發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云云,亦可採信。又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函所載,足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農地則屬耕地性質,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發興公司固不得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發興公司在購買系爭農地時係借用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難謂無效。發興公司已於102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該借名契約關係應於上訴人收受律師函時終止,則自斯時起算時效,尚未逾1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發興公司、楊進河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發興公司之發起股東楊添財等10人,係於68年1月8日訂立章程、繳納股款,同年3月2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並楊添財係在發興公司發起人訂立章程、繳納股款前之6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000-6地號、第1次購買000地號部分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楊添財等10人均係以現金繳足出資股款(見一審卷㈡第218至220頁)。果爾,楊添財對發興公司之出資,既僅為現金出資,又已履行完畢,則其所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如何成為設立中發興公司之資產,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楊添財為發興公司之實際發起人,遽謂其係為該設立中公司購入該等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認發興公司設立登記後,借名契約存於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已有可議。次查,發興公司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之68年6月間、69年7月間、77年6、7月間及98年10月間,第
2、3次購買附表二000地號及買入000、000、00-2、00-17地號土地,均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亦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68年1月8日至71年1月8日為發興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據(見一審卷㈡第220頁);另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67年至77年間為發興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4年1月2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至97年1月1日任期屆滿,然迄101年間未為合法改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一審卷㈠第11頁)可憑。若此,發興公司於68年6月間、69年7月間、77年6、7月間及98年10月間購買上開土地時,上訴人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發興公司究如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開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認發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