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陳 秀 玲訴訟代理人 林 孜 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張月美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雖執其對執行債務人鄞芳薰之被繼承人鄞成業之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 181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然其債權並非真實,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代位鄞芳薰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4年12月25日所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次序 5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4,607元、次序7普通債權本息526萬8,832元均應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爰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之上揭各該次序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鄞成業有 6名子女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義煌(下稱鄞芳薰等 6人),伊為鄞義俊前配偶陳秀蘭之二嫂。鄞成業生前向伊借款,尚欠1,307萬5,900元本息未償。鄞成業死後,其繼承人即鄞芳薰等 6人均承認伊之債權,並清償部分本息,伊之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鄞成業為經營南港綜合醫院,亟需資金週轉,自81年1月間起至84年1月止,透過媳婦陳秀蘭找其娘家家人即被上訴人陸續借款計1,307萬5,900元,鄞成業於84年 6月書立收據一紙。被上訴人嗣於88年 5月間對鄞成業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執以於104年9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 5即列被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債權10萬4,607元,次序7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受分配604萬7,681元。而鄞成業於89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鄞芳薰等 6人。鄞成業生前曾交代鄞義賓,日後其所有而登記在鄞芳薰名下位在臺北市○○路之小套房出售時,需還款予被上訴人,鄞義賓於90年 4月間約同陳秀蘭將鄞成業寄放之1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鄞義賓、鄞義俊復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以上開仁愛路房地清償該筆債務,陳秀蘭則於99年 4月間與家人共同湊出 17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女兒鄞愉心、鄞愉文各出50萬元、10萬元,而鄞愉文、鄞愉心猶按月清償被上訴人 2萬元利息等情,有協議書、收據、保險單借款確認單為證,核與證人陳秀蘭、鄞義賓、鄞愉心、鄞愉文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對鄞成業確有1,307萬5,9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依證人鄞愉心證稱其餘各繼承人亦知悉此一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之情事,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因鄞成業之繼承人承認債務,並有交付利息之行為而中斷時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於10
4 年12月25日繳足,即以該日為清償日,依系爭支付命令應給付自88年5月3日起至 104年12月25日之利息計1,088萬5,23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已受領 572萬元,仍不足516萬5,239元,連同上開借款,合計1,824萬1,139元。系爭分配表執行金額於扣除優先受償之稅費債權後,餘款由普通債權人依債權金額比例而受分配,被上訴人可獲分配526萬8,83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次序7債權本息剔除,於法不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此為民法第 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鄞成業繼承人有鄞芳薰等 6人,鄞義賓、鄞義俊曾簽署協議書、清償部分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似僅鄞義賓、鄞義俊 2人或有表示承認債務,至其餘繼承人鄞芳薰、鄞芳麗、鄞芳惠、鄞義煌究竟有無承認借款之表示,似有未明,原審未加深究,逕以證人鄞愉心證述其餘繼承人知悉上開債務及清償部分利息情事,即謂鄞成業之繼承人均承認債務,尚屬速斷。況參諸鄞愉心證稱:「(問:證人知否清償本金、利息,你叔叔知否這些情況?)鄞芳薰應該知道,我去澳洲的時候,我也有聽過澳洲的叔叔鄞義煌也有提到這件事情,日本鄞義賓叔叔也知道這件事情,我祖父在臺中時也有提到要還錢給二舅媽的事情,我知道鄞義賓也有出一點錢還債」(原審卷第75頁),則能否據此斷認其餘繼承人均知悉上情,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其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