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勇志即元隆木工機械廠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委託訴外人徐文惠即卜椲企業社(下稱徐文惠)代工製造不含甲醛塑料板材系統櫃,乃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電腦鉋花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交貨地點為徐文惠嘉義廠房,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徐文惠於101年9月29日死亡,伊至徐文惠處尋無系爭機器,且發現訴外人乙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文惠之妻孫維屏)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型號電腦鉋花機器及機臺軟體,乙德公司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所有權憑證,將所購機器以售後回租方式出賣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該機器經中租公司製作特殊標記而特定,被上訴人自始未交付系爭機器,伊催告未果,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機器,則被上訴人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故意侵害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伊受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1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予徐文惠,上訴人主張伊未交付系爭機器,解除買賣契約,自屬無據。乙德公司向伊購買之機器,伊並未交付,乙德公司向中租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與伊無涉,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之員工於101年5月間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送至徐文惠位於嘉義之工廠,並將機器定位、水平校正,約2 星期後,被上訴人至該嘉義廠教導訴外人乙德公司廠長莊賀翔操作機器,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鈺慧及徐文惠等人均在場,被上訴人向徐鈺慧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購買之機器等情,業據莊賀翔證述明確;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乙德公司分別訂定電腦鉋花機器買賣契約,然僅交付一組機器;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交付系爭機器時,莊賀翔、徐文惠、徐鈺慧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鈺慧,曾於101年10 月間赴臺中市大肚區上訴人租賃之廠房,查看是否適合放置系爭機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徐文惠,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器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次查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因受讓人使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此與原權利人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完全相同,實難謂受讓人之利益有較諸原權利人更應受保護之理由,僅於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者為限,始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徐文惠於101年4月1 日以乙德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鉋花機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機器予乙德公司。嗣徐文惠提出乙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確認書等,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由中租公司以220萬5,000元價金,向乙德公司購買電腦鉋花機器,再出租予乙德公司,徐文惠係將系爭機器售予中租公司並辦理融資性租賃,為無權處分。徐文惠以乙德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訂立契約後,仍由乙德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機器,其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機器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未受現實交付,自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文惠共同侵占系爭機器,侵害伊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故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5,00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中租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時,雙方皆到現場,中租公司於系爭機器張貼中租公司貼紙以為現實交付,並彰顯中租公司所有權,隨後再依租賃契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乙德公司使用,中租公司係屬善意,而受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善意受讓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1頁、第71頁);承辦該業務之中租公司職員蔡三和於事實審亦證稱:101年5月18日對保當天,有在系爭機器上貼貼紙做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反面、第144 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攸關中租公司是否業依上開法條規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徐文惠,上訴人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